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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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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治贵、孙登云与被告晏丽、郑大春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晏治贵,男,1940年7月12日生。 原告孙登云,女,1943年10月9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丽,女,1993年11月30日生。 被告郑大春,女,1969年2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晏治贵,男,1940年7月12日生。

原告孙登云,女,1943年10月9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丽,女,1993年11月30日生。

被告大春,女,1969年2月7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治贵、孙登云与被告晏丽、郑大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治贵、孙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帅、被告郑大春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亲属晏文安于2015年3月2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工亡。经宁波市杭州湾区劳动仲裁调解,晏文安生前打工的宁波众盛新纤维公司共赔偿813000元,该款现已汇入被告晏丽名下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卡号为:6227002490150685612,现请求二原告应分得晏文安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55312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二原告在单独居住生活;

2、宁波杭州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甬新人社调(2015)32号劳动争议调解书一份,拟证实晏文安工亡后,得到的各项赔偿金813000元。

3、宁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考依据及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4、晏斌出庭证言,拟证实晏文安工亡后所在单位给予赔偿的项目及标准。

二被告辩称,1、被告郑大春和晏文安结婚后不久与二原告分立门户,各自独立生活且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2、二原告请求分割赔偿金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甬新人社调(2015)32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中显示赔偿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亡保险待遇813000元,当时调解赔偿数额只是729000元,包括晏文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郑大春20年的抚恤金、晏冬梅和二原告5年的抚恤金,后来考虑被告郑大春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两个子女均在上学,生活负担重,处理后事往返交通费用等因素,另外给予被告郑大春84000元的补助。考虑被告家庭的实际,在分割该财产时不应按照等额比例分配,赔偿款兑现后,被告郑大春处理晏文安的后事支出8.1万元,用于清偿外债12.3万元,分割财产时应扣除上述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郑大春、晏丽、晏冬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郑大春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郑大春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供养亲属应该包括被告郑大春;

3、“收条”5张,拟证实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5月14日新办的,与原户口簿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适用工伤标准,而不能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证据4认为另外赔偿的84000元,不应有二原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或提供原件,郑大春是三级伤残,还有部分劳动能力,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子、被告郑大春的丈夫晏文安生前在宁波众盛新纤维公司打工时于2015年3月29日不慎从高处坠落工亡,其所在的单位按照工亡保险待遇共赔偿813000元,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2015年4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双方送达甬新人社调(2015)32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被申请人宁波众盛新纤维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813000元…….因申请人要求,上述所有款项均汇入5位直系亲属共同确认并指定的银行卡内(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2490150685612,户名:晏丽)。现赔偿款已全部汇入晏丽的建行卡内。该赔偿款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的20倍即28844元/年×20=576880元、丧葬费按照宁波市2014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077元/月×6个月=244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晏治贵、孙登云和晏东梅)按照宁波市2014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077元/月×60%×30%×175个月=128425.5元及为照顾二原告及被告家庭另给付的83232.5元,晏文安死亡后,由被告郑大春负责安葬晏文安,实际支付的丧葬费为3.9万元,晏文安生前与妻子郑大春共生育2个女儿,长女晏丽,1993年11月30日生;次女晏冬梅,2001年11月1日生。郑大春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在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83232.5元赔偿款分配的主张。

本院认为,晏文安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近亲属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宁波众盛新纤维公司所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76880元,应由二原告和郑大春、晏丽、晏东梅5人参与分配,即二原告应分得576880元÷5人×2人=230752元;二原告的年龄已超过70周岁,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应按5年计算,二原告应分得4077元/月×60%×30%×120个月=88063.2元,丧葬费用是被告负担支出,因此其得到的赔偿的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在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83232.5元赔偿款分配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项二原告应得318815.2元,因此二原告请求应分得晏文安工亡后因得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得到的赔偿款用于偿还外债,因被告所欠的外债系其家庭债务,不能用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偿还,因此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晏治贵、孙登云应分得晏文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18815.2元,被告郑大春、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318815.2元给付二原告。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助理审判员  刘崇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