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88号 原告张振家,男,1957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力争,女,1958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祖武,男,1965年10月11日生。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振家诉被告王道生、何祖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力争、被告何祖武、王道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王道生驾驶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陈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豫RCT590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振家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桐柏县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6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祖武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豫RCT590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道生驾驶的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3068.7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及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具备起诉条件。 王道生、何祖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用来证明王道生、何祖武具备合法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和该二肇事车辆车况符合上路通行的要求。 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本案二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已加盖印章)8张、长期及临时医嘱复印件(已加盖印章)各4张、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原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住院治疗和需要护理的情况。 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 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及鉴定费用支出1200元情况。 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1张及桐柏海晶碱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情况。 原告父亲张兴良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及吴城镇朝城村民委员会、吴城村民委员会、吴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被抚养人张兴良个人的基本情况及抚养标准。 交通费发票184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原告伤后处理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复查及到南阳二次作伤残鉴定等来往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院外护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9、10户口本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道生、何祖武对证据8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道生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道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公交车专线租赁经营合同》一份。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何祖武均无异议。 被告何祖武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何祖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交强险属实。2.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3.本案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道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商业险属实。被保险人为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公司没有列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请求的损失明显过高,应由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3.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029号临床意见书。 2.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关于张振家交通事故伤残协商意见》,双方协商原告伤残等级按13%计算。 经质证,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道生、被告何祖武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王道生驾驶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陈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豫RCT590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振家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6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祖武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豫RCT590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道生驾驶的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经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用30797.12元。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避免外力,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2月,休息3月。2014年10月2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股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26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对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仍然有异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协调,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关于张振家交通事故伤残协商意见》,双方协商,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3%。原告先后二次到南阳作鉴定支付交通费用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两次申请重新鉴定费用票据均向本院提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