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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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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秀英与被告李成和、李成双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24号 原告周秀英,女,1935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男,1970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和,男,1958年10月23日生。 被告李成双,男,1967年7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24号

原告秀英,女,1935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男,1970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和,男,1958年10月23日生。

被告李成双,男,1967年7月9日生。

原告秀英与被告李成和、李成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成、李天霞、被告李成和、李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丈夫李帮立婚后生育七个子女,三个儿子,四个女儿。现原告的子女们均已成家立业。前几年原告夫妇身体好,尚能独立生活,近年因年老体弱,经常有病住院,需人照料。为此,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三个儿子在村委主任和邻居参与下达成赡养协议,之后原告夫妇的多年积蓄分配给三个儿子。现原告有病需住院治疗,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强行将原告拉回家不给治疗。请求1、二被告按赡养协议履行;2、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医院看病费用4000元及罗畈诊所肖广合处的医疗费216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11日,李金成、李成和和李成双为赡养其父母所达成的“协议”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应赡养其母亲;

2、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3、病人住院费收费预交收据5张,金额4000元;

4、吴城镇罗畈村医生肖广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肖广合处支付医疗费216元。

被告李成和辩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当时其还在住院,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原告住院支出的4000元费用,其应该知道是怎么支出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费用于其无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存单两张,合计金额16000元。

2、住院补偿费用登记表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实李金成将其父母的银行存款取走,并领取了3926元李帮立的住院补助费用。

被告李成双辩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三个儿子就赡养父母达成协议,同时二被告之间就赡养其母亲也达成协议,按照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其母亲应由被告李成和赡养。愿意按照二份协议内容履行。其母亲的医疗费愿意承担一半。向法庭提供二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二份。

被告李成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达成该协议,其父母并不知情,该协议把两个老人分开是无效的。对证据2提出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5月14日又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是没有必要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认为该费用其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李成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成双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知情。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秀英与李帮立婚后共生育7个子女,长子李成和,次子李成双,三儿子李金成,大女儿李成云,二女儿李成琴,三女儿李成梅,四女儿李成华,现均已成家立业。2015年5月12日之前,原告周秀英与李帮立独立居住,没有与子女在一起居住生活,其三个儿子承担其部分生活费用,由于二人年老体弱,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三个儿子就赡养父母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经二老同意李金成负责养活父亲李帮立,活养死葬,不碍其它事情。2、李成和、李成双二人负责养活周秀英,活养死葬,不碍其它事情”。后二被告也就赡养其母亲达成协议二份,其中2015年5月11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只因母病重,由李成和承担护理母亲,家产由李成和所有。2、病死后由二人承担”。2015年5月12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李成和、李成双二人商议母由李成和护理,最长时间一年,以后再商量,母亲家产由李成和所有。2、母亲在家由李成和护理,病10元以下由李成和承担,10元以上二人共同承担”。上述协议达成时,原告的家产分成2份,由李金成占有一份,李成和、李成双共同占有一份。后原告因故受伤,住进医院治疗,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866.65元,出院后,在吴城镇罗畈村肖广合诊所花去医疗费216元。在履行上述协议时,李成和与李金成发生打架,致使原告从二人打架后一直由李金成赡养至今。由于二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三兄弟就赡养父母问题达成协议后,各自已分得父母的财产,二被告应按约定赡养原告。二被告分得其父母的家产,而不尽赡养义务,不仅违背了中华民族孝敬父母的优良传统,而且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协议虽没有约定原告的4个女儿分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但赡养其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考虑本案的实际,赡养原告采取轮流方式较为恰当,二被告每六个月轮流赡养原告,赡养期间,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所需费用,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凭医疗费条据各承担一半。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吴城镇罗畈村肖广合诊所花去医疗费4082.65元,应由二被告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和、李成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六个月轮流赡养原告,先由被告李成和赡养,后由被告李成双赡养,赡养期间,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所需费用,原告治疗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凭医疗费条据由二被告平均分担。

二、被告李成和、李成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82.65元,即每人负担2041.33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