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65号 委托代理人何帮成,男,1963年1月24日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媒人孔令华、张君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一年多的交往中,原告方共给被告方礼金16800元及银手镯一支,及其他烟酒礼品3200元。农历2014年底,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退回12000元礼金,下余4800元、银手镯一支及其他礼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某退还下余礼金4800元、银手镯一支,其他礼品3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媒人张君当庭证言。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法庭对其调查时辩称是原告何某某主动要求退婚。并且自己已经把12000元彩礼退还。剩余的4800元、银手镯及烟酒礼品3200元,不是彩礼,而属于赠予。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孔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于2015年7月8日对媒人孔林华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农历腊月经媒人张君、孔林华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原被告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看家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原告孔某10100礼金、买包钱2000元,给付孔某母亲及姐姐每人600元;2014年2月14日情人节(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孔某1500元现金;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何某某父亲何帮成给被告孔某价值390元银手镯一只。现被告孔某已退还彩礼1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按照当地习俗,以缔结婚约关系为目的的,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看家时给付被告孔某母亲及姐姐每人600元,该款虽基于风俗并通过媒人给付,但给付对象并非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逢年过节原告所送烟酒礼品共计3200的请求,属于正常消费品,亦属于正常的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共计给付被告孔某彩礼15600元及银手镯一只(见面礼2000元、定金10100元、买包钱2000元、情人节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孔某已返还12000元,剩余3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3600元及银手镯一只(如不能归还原物,应折价返还现金)。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