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91号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9月15日在桐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无端侮辱、谩骂、殴打原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3.王俊平、张文明证明各一份。 4.潘伟欣、潘伟阳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9月15日在桐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潘伟欣,于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潘伟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二子女,彼此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