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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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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周兰诉韩玉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刘鑫,男,1983年1月12日生。 原告周兰,女,1984年1月1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来,男,1966年5月4日生。 原告刘鑫、周兰与被告韩玉来机动

河南省桐柏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刘鑫,男,1983年1月12日生。

原告周兰,女,1984年1月1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来,男,1966年5月4日生。

原告刘鑫、周兰与被告韩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庆,被告韩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鑫、周兰诉称,2014年7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玉来驾驶豫R2676F号轻型货车,沿桐柏县桐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河镇木贩路段时,撞上原告周兰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导致原告周兰和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兰和刘某某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兰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玉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兰医疗费15333.99元、误工费33368.94元、护理费2961.09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682.9元等101526.92元的30%计款30458.0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6458.07元;赔偿因刘某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租用水晶棺费用9600元合计516831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按照30%比例赔偿,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5117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74237元。

被告韩玉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是正常上坡行驶,原告周兰摩托车逆行下坡撞上被告的车,被告及时刹车并报警救援,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无力承担。

原告刘鑫、周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韩玉来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韩玉来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韩玉来的身份信息。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第二组:1.桐柏县中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15333.99元。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刘某某父母的事实。4.桐柏县中医院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淮源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女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20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数额300元。6.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刘某某死亡租用水晶棺费用9600元。8.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均属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韩玉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玉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4、6、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交通费不属实,对第7份证据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4、6、8份证据被告韩玉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第7分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丧葬费用,应当依法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玉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R2676F号轻型货车,沿桐柏县桐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河镇木贩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周兰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兰和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兰和刘某某随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告周兰于2014年7月18日至8月12日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5333.99元,经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侧髋骨翼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额部纵列池和劲髓表现待查;6.左膝关节积液;7.左肺挫伤;8.右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玉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8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兰额面部撕裂伤残等级为十级。

豫R2676F号系被告韩玉来所有,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诉讼过程中,安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安城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并已支付。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刘某某系二原告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玉来已支付二原告400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韩玉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兰受伤,二原告之女刘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玉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玉来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周兰:(1)医疗费15333.99元;(2)误工费,自原告周兰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7日共计325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325天=21718.41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5天,护理1人,28472元/年÷365天×25天×1人=195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5天=250元;(5)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7项共计88485.4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周兰伤残等级十级,被告韩玉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周兰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2.因刘某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上述1—2项共计507231元。受害人刘某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韩玉来未投保商业险,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韩玉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二原告已与安城财险南阳支公司达成协议,由安城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并已履行。二原告庭审中要求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优先对刘某某进行赔偿,即要求在因刘某某死亡造成损失总额中扣除122000元。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刘某某死亡,被告韩玉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二原告请求的租用水晶棺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予重复计算。由于被告韩玉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照30%的比例向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韩玉来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玉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兰损失26545.63元(88485.44×30%),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545.6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