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34号 原告许传银,男,1941年3月10日生。 原告闫明英,女,1941年11月10日生。 原告许传中,男,1938年11月14日生。 原告许传春,男,1949年2月4日生。 原告朱吉(继)芳,女,1958年7月13日生。 原告徐凤勤,女,1949年4月20日生。 原告张兴良,男,1930年5月8日生。 原告杨兴(新)国,男,1932年1月20日生。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生,男,1975年12月22日生。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生,男,1975年12月22日生。 被告何祖武,男,1965年10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传银、闫明英、许传中、许传春、朱吉(继)芳、徐凤勤、张兴良、杨兴(新)国、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祖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生、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告何祖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6时50分许,王道生驾驶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陈庄路段,与同向行驶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豫RCT590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振家、许传银、闫明英、许传中、许传春、朱吉(继)芳、徐凤勤、张兴良、杨兴(新)国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乘坐人受伤后在桐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桐柏县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65号认定书,认定为王道生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祖武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祖武驾驶的豫RCT590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道生驾驶的豫R72005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7日在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九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163.13元。 一、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共同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何祖武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祖武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肇事人。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何祖武的豫RCT590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3.王道生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4.原告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豫R72005的所有人。 5.豫R72005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的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种。 6.(1)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65号道交事故认定书一份。 (2)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祖武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复核。 二、原告许传银单独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许传银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各1份。 2.许传银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张,计1823.28元;车费票据6张,计24元;用以证明发生过的医药费、车旅费的依据。 三、原告闫明英单独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闫明英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各1份。 2.闫明英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张,计8669.27元;车费票据10张,计40元;用以证明发生过的医药费、车旅费的依据。 四、原告许传中单独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许传中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各1份。 2.许传中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张,计8282.30元;车费票据10张,计40元;用以证明发生过的医药费、车旅费的依据。 五、原告许传春单独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许传春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各1份。 2.许传春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张,计954.70元;车费票据2张,计8元;用以证明发生过的医药费、车旅费的依据。 六、原告张兴良单独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张兴良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各1份。 2.张兴良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张,计9130.29元;车费票据12张,计48元;用以证明发生过的医药费、车旅费的依据。 七、原告杨兴(新)国单独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杨兴(新)国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各1份。 2.原告杨兴(新)国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张,计5464.42元;车费票据10张,计40元;用以证明发生过的医药费、车旅费的依据。 八、原告朱继(吉)芳单独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朱继(吉)芳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各1份。 2.朱继(吉)芳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张,计552.80元;车费票据2张,计8元;用以证明发生过的医药费、车旅费的依据。 九、原告徐凤勤单独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徐凤勤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各1份。 2.徐凤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张,计914.80元;车费票据2张,计8元;用以证明发生过的医药费、车旅费的依据。 十、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单独提供的证据如下: 车辆修理清单一份,票据35张,修车费用3500元,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豫R72005中型普通客车损坏后修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九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许传银、闫明英、许传中、许传春、张兴良、杨兴(新)国、朱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