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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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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跃诉被告王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陈国跃,男,1959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毅,男,1991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谌兴霞,女,1969年5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陈国跃,男,1959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毅,男,1991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谌兴霞,女,1969年5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跃诉被告王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告王毅委托代理人谌兴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跃诉称,2015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王毅驾驶豫AV361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42K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原告陈国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致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紧急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389.1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桐公交认字(2015)第0024号责任认定书。

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3、王毅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

用以证实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9日;事故当事人为王毅和陈国跃,王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毅合法驾驶。

第二组

1、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

2、中医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用药清单、长期医

3、医疗费票据。

4、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咨询意见书二份

5、鉴定费票据1900元。

用以证实陈国跃受伤和治疗经过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费期90天的咨询意见书。

第三组

1、陈国跃身份证复印件。

2、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桐柏县固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

4、租车证明及交通费票据。

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护理人员信息;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毅有合法驾驶资格。对第二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加章的是南阳市中医院收费专用章。对第三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

被告王毅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王毅有驾驶证除外)。

被告王毅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即王毅驾驶员基本信息表。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毅提供三证一单原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根据案情需要,到桐柏县固县街调查了赵清杨、吴东成、杨士峰、王德义四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原告在固县镇区居住的房子及邻居的房子进行拍照,经质证,原告、被告王毅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王毅驾驶豫AV361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42K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原告陈国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跃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2530.2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1.左胫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现长期居住在桐柏县固县镇区固淮路与桐柏县固县镇民族中心小学相邻。

被告王毅驾驶的豫AV361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

被告王毅为原告陈国跃垫付药费22530.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王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桐柏县固县建制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左胫骨固定物未取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后续治疗费本次一并处理。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253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2530.29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3天=17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天=230元。4.营养费为23天×10元/天=230元。5.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7日止,共计98天,农、林、牧、渔业务为25402元/年÷365天×98天=6820元,6.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887.1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且被告王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王毅对上述损失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王毅的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毅。被告王毅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临床司法咨询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