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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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尙锦豫诉王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桐民商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尚锦豫,女,1971年10月4日生。 被告王琰琰(又名王琰),女,1983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尙锦豫诉被告王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桐民商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尚锦豫,女,1971年10月4日生。

被告王琰琰(又名王琰),女,1983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尙锦豫诉被告王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锦豫、被告王琰琰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由王琰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尹某某没有及时偿还,2015年4月24日,尹某某去世。王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琰琰辩称,被告在本案借款中,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即使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尹某某或其继承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尹某某借款、王琰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从其银行卡里取款92800元借给尹某某;3,原告银行存折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3月24日尹某某偿还原告4800元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借条上的“王琰”是王琰琰所签,但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对证据2,当时给尹某某不是92800元,而是80000多元;对证据3,认为从存折上看,2015年3月24日,原告账上共收入三笔,两笔存现,一笔转账。

被告王琰琰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给尹某某发的短信息一条,用于证明原告并不是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债权人;2,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9日给尹某某发的短信息两条,用于证明尹某某通过原告提供的账号、收款单位以向其账号汇款,替其交纳保险费的方式还款;3,2015年5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王琰琰的短信息一条,用于证明尹某某借原告的钱大部分已经偿还,仅剩30000元未还。

原告尚锦豫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短信属实,是原告向尹某某催要利息的信息;对证据2,原告给尹某某发的保险公司全称,是让尹某某开车加油时开保险公司的发票,账号是原告提供给尹某某要求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对证据3,尹某某去世后,原告给被告发短信,让她先向原告偿还30000元,实际上被告分文未还。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琰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尚锦豫从其银行卡中取出92800元借给尹某某,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尚锦豫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2014、9、25至2014、12、25日),借款人:尹某某412932197907182974,担保人:王琰2014、9、25日”,被告在担保人栏中签名“王琰”。2015年3月24日,尹某某偿还原告金钱4800元,下欠本金未还。尹某某2015年4月24日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王琰琰在尹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应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只是证明人,因该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原告称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付款928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四厘,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二分四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原告的48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琰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尚锦豫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尚锦豫承担200元,被告王琰琰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刘笑寒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