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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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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傲诉马定州、周瑞林、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唐傲,男,197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定州,男,1973年6月17日生。 被告周瑞林,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 被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唐傲,男,197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定州,男,1973年6月17日生。

被告周瑞林,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

被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格尔木市昆仑永邦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明,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927584507。

原告唐傲诉被告马定州、周瑞林、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罗罡,被告马定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瑞林、青海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青海省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大浪滩盐田大坝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青海华兴公司施工,被告周瑞林系借用被告青海华兴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施工,被告周瑞林又将该工程一部分分包给了马定州,马定州雇佣原告为其务工。该工程项目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没有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唐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1、结算协议一份,证实大浪滩兴元钾肥公司欠马定洲的工程款75万元由原告结算,被告周瑞林同意代付。

2、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是劳务费。

3、证人武冬冬、李长海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系劳务费。

被告马定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结算协议属实,该欠款已转移给周瑞林,自己不应承担责任。2、对证据2不清楚。3、证人武冬冬、李长海证言不属实,他们是给唐傲干活的。

被告马定州辩称,欠款70万元属实,但不属于劳务费,属于工程尾款,该75万债务已转移给了周瑞林,应由周瑞林付款,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马定州向法庭提交了《询问通知书一份》。

原告唐傲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青海华兴公司及被告周瑞林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青海华兴公司辩称,被告周瑞林挂靠我们的资质承包了青海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浪滩盐田大坝工程。自己只收取了部分管理费,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由实际施工人周瑞林负责,欠原告的70万元与自己无关,应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偿还。

被告周瑞林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总承包人。但我和青海华兴公司与原告唐傲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马定州是我所包工程的分包人,我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他82.5%的应得款项。唐傲跟着马定州干活,他们之间的投资额度和利益分配也只是按他们之间的最终协议判断。我在唐傲提供的(他与马定州签订)协议上签字同意业主付款时代付该款,是同情小唐(唐傲)。与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绝对构不成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瑞林系借用被告青海华兴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青海省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大浪滩盐田大坝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马定州等人。被告马定州将其所包的4000米工程交给原告唐傲施工。被告马定州只负责该部分工程的外部协调工作,工程由原告唐傲施工,被告周瑞林只对准被告马定州验收结算,由马定州向唐傲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于2012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马定州尚欠原告唐傲工程款75万元。2012年9月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马定州将其所欠原告75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周瑞林,周瑞林在原结算协议上签名“同意代付”。后经原告催要,周瑞林仅支付5万元,余款70万元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欠款。

另查明,发包方青海省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青海华兴公司大浪滩盐坝工程款790512.15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唐傲与被告马定州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分包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周瑞林在结算协议上签“同意代付”,该债务是否转移,该款应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马定州从周瑞林处分包了4000米盐坝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唐傲施工,唐傲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马定州对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工程款由其与周瑞林结算后,将工程款70%支付给原告唐傲。因此被告马定州欠原告唐傲的75万元属工程款余额。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马定州将欠原告唐傲的款项转让给被告周瑞林,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瑞林接受该债务且经债权人唐傲同意从而成为新的债务人,该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但被告周瑞林是代表被告青海华兴公司承包大浪滩盐坝工程,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海华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被告马定州欠原告唐傲75万元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周瑞林代表被告华兴公司同意代付该款项,成为新的债务人,且已偿还原告5万元,对下余70万元欠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格尔木市昆仑永邦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傲支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傲对被告周瑞林、马定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320元,由被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