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平,男,1962年9月1日生。 被告陈义勤,女,1962年8月10日生。 被告程世青,男,1982年3月10日生。 被告程世杰,男,1985年4月15日生。 原告周斌诉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斌,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斌诉称,被告程平为残疾人,程平的妻子陈义勤,程平的儿子程世青、程世杰共同收购和经营花生米生意。2014年6月22日,程平欠周斌花生米款136000元;2014年7月1日程平欠周斌花生米款139200元,共计275200元。之后周斌催要欠款,程平两次还款共计100000元,剩余175200元尚未偿还。周斌多次催要该欠款,程平答应还款,但始终不归还。程平欠周斌花生米款175200元实际上是以程平为主,程平妻子陈义勤,程平儿子程世青、程世杰家庭共同欠款,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共同偿还欠款175200元及利息,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2日程平所写欠条一张;2、2014年7月1日程平所写欠条一张;3、装运工会计李某甲的记工凭证一张;4、李某乙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5、运货司机毛某甲拉周斌花生米的记账凭证一张;6、毛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7、证人舒某、程某、唐某、李某、吴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程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代为销售花生米的关系,双方约定待货款要回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因原告花生米有质量问题,货款一直没有要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四笔共计229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仅支付1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现在货款还没有要回,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程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8月29日80000元,2014年9月14日49000元,2014年9月25日50000元,2014年10月8日50000元的汇款明细,共计向原告汇款229000元。 被告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辩称,程平的债务与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无关,陈义勤已经与程平离婚,陈义勤与程平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其他近亲属,更没有参与程平花生米生意,所以追加陈义勤为本案被告错误。程世青、程世杰均已经成年,早已经分家另过,二人都有自己的生意。其中程世杰主要从事养猪经营,程世青主要从事建材销售和采矿,二人均未参与程平的花生米生意,所以程平的债务与程世青、程世杰无关。 被告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世杰的营业执照,防疫合格证,合作医疗本,电费本;2、程世青的户口簿、程世青妻子冯某的营业执照、电费本、合作医疗本;3、程平的电费本;4、陈义勤的电费本。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1994桐毛民初字45号调解书;2、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柏县农村信用社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3、对舒某的调查笔录1份,对毛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4、程平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经对证据质证,被告程平认为欠条属实,欠条第一联自己存根,第二联复写件交给周斌。原告周斌认为程平的四笔汇款属实,但是2014年8月28日程平装周斌花生米205包,每包100斤,每斤4元,共计82000元,当面支付给周斌2000元,剩余8万元程平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周斌。程平还从原告处收走了一张程平于2014年6月份写的数额为119000元的欠条,该笔欠条上的欠款程平第一次给现金10000元,第二次给现金20000元,第三次给现金40000元,剩余49000元程平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周斌。程平提供的四笔汇款记录中只有2014年9月25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0月8日汇款50000元是偿还的原告所提供欠条上的欠款。程平认为周斌所称向其提供8万多元花生米不属实,周斌所称其收走一张119000元的欠条不属实。运货司机毛某某、装运工李某某书面证人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28日从周斌处拉205包花生米(每包100斤)到程平家。四被告认为毛某某、李某某均没有出庭,其书面证人证言是否是其真实意思不能辨认。证人舒某某当庭作证称2014年9月15日程平让其从周斌处拿过一张11万多元的欠条。四被告认为舒某某证言不属实,他和原告有利害关系,程平让他拿欠条这一事不存在,他的当庭证言和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证人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当庭作证称四被告全家都在共同经营花生米生意。四被告认为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都是程平的债权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四被告合伙经营应该由营业执照等不变证据证明,程平的两个儿子只是在忙的时候过去帮帮忙。原告认为程世杰的营业执照,防疫合格证,合作医疗本,电费本,程世青的户口簿、程世青妻子冯朵的营业执照、电费本、合作医疗本,程平的电费本,陈义勤的电费本都在2014年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影响四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1994桐毛民初字45号调解书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平每次汇款用的都是陈义勤的账户,陈义勤与程平是否为夫妻与四被告合伙经营没有关系。四被告认为用陈义勤账户汇款属实,但并不是所有的款都是通过陈义勤账户打的,程平行动不便,所以借用陈义勤的账户。原告周斌、被告程平对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柏县农村信用社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程平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程平认为转款记录不代表真实的买卖交易,陈义勤和程世杰之间的转款是为了达到电话银行的业务要求。对舒某某、毛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周斌认为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真实,程平认为被调查人陈述内容均为虚假的,程平欠这些人都有钱,这些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被告认为转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下面显示不能保证数据完整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程平和周斌之间的债务往来应以双方的凭证为准,未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记载不能作为依据。至于程世青、程世杰是否参与共同经营,原告方应提供有二人签字的书面证据,仅由几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不能证实。 经审理查明,程平经营花生米生意多年,周斌卖给程平花生米,双方有多次交易,结算方式为程平收到货后,有钱就给货款,没钱就打下欠条,欠条的原件由程平保存,复写件交给周斌,每张欠条上的钱还清,周斌就把欠条交给程平,欠条上的钱未还清,周斌就不给欠条。现原告周斌持有程平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向周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斌花生米款壹拾叁万陆仟(¥136000元),欠款人程平,2014年6月22号”;于2014年7月1日向周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斌花生米款壹拾叁万玖仟贰百元(¥139200元),欠款人程平,2014年7月1号”,原告周斌持该两份欠条向本院起诉追要欠款。被告程平称出具欠条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80000元,2014年9月14日49000元,2014年9月25日50000元,2014年10月8日50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汇款229000元。原告周斌称程平的四笔汇款属实,但是2014年8月28日程平装周斌花生米205包,每包100斤,每斤4元,共计82000元,当面支付给周斌2000元,剩余8万元程平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周斌。周斌称程平还从原告处收走了一张程平于2014年6月份写的数额为119000元的欠条,该笔欠条上的欠款程平第一次给现金10000元,第二次给现金20000元,第三次给现金40000元,剩余49000元程平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周斌;程平提供的四笔汇款记录中的80000元和49000元不是偿还其所持欠条上的欠款,只有2014年9月25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0月8日汇款50000元是偿还的原告所提供欠条上的欠款,下余1752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周斌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被告程平与陈义勤于199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现在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程平在经营花生米生意过程中,陈义勤、程平儿子程世青、程世杰均参与经营,负责看货、验货、看选机等事宜。程平与陈义勤,陈义勤与程世青、程世杰账户之间均有数目不小的资金往来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