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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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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唯杭诉被告郭宏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阮唯杭,男,2006年6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振芝,女,1971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宏磊,男,1984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阮唯杭,男,2006年6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振芝,女,1971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宏磊,男,1984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唯杭诉被告郭宏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振芝、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告郭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郭宏磊驾驶豫R9619G号小型轿车,沿S206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花生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阮唯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阮唯杭受伤之道路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宏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郭宏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3635.8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全家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全家的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复核证明及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

3、豫R9619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4、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视频脑电图报告、脑电地形图报告、检验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

5、医药费票据一张共计30613.97元及南阳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

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鉴定费发票700元。

8、交通费发票1050元。

9.吴城镇政府证明一份。

10.桐柏县第三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对证据6、7有异议,需要回去给领导汇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9请法庭核实。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郭宏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4、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10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郭宏磊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向法庭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为原告垫付费用票据2份(其中一份为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药费票据,另一份在桐柏县交警大队押金)。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该驳回。本案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郭宏磊驾驶豫R9619G号小型轿车,沿S206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花生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阮唯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阮唯杭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宏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9058.72元,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8月31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弥漫性脑肿胀;4.双肺挫伤;5.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6.右耳听力下降。经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0613.97元。2015年2月13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阮唯杭外伤后右耳听力下降属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被告郭宏磊为原告垫付费用32058.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宏磊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居住在桐柏县吴城镇(建制镇)三里长街19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9058.72元+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0613.97元=39672.69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25天=1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桐柏3天×10元/天+南阳22天×20元/天=470元。4.营养费为25天×10元/天=250元。5.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925.59元,其中医疗费为396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50元=40392.6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30392.69元由被告郭宏磊赔偿,因被告郭宏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2058.72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郭宏磊多垫付1666.03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96925.59元-30392.69元=6653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郭宏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二被告放弃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阮唯杭各项经济损失66532.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宏磊应赔偿原告阮唯杭医疗费用30392.69元(被告郭宏磊已为原告阮唯杭垫付医疗费用32058.72元,多垫付医疗费用1666.03元,由原告阮唯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给被告郭宏磊)。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85元,由原告阮唯杭承担185元,被告郭宏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