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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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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75年5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75年5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讼代表人陈武,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被告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21时10分左右,李明驾驶陕FM563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信阳至南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K996+50M处(桐柏县境内)时,撞到前方已发生事故横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李兴启驾驶的豫PL9158/豫P1R58挂重型半挂车右后部,造成豫PL9158/豫P1R58挂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2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2014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FM563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明承担主要责任,豫PL9158/豫P1R58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李兴启承担次要责任。豫PL9158/豫P1R5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支付维修费24200元、施救费1100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共计35900元;陕FM563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蓉,张蓉在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对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730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李兴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属于合法运营的营运车辆;二、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20140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司驾驶员李兴启承担次要责任,陕FM5630号别克轿车驾驶员李明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三、陕FM5630号别克轿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两份保单的保险责任期间均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7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四、原告车辆维修票据4张、鉴定票据7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420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1000原,原告的损失共计35900元;五、豫PL9158车辆投保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张。

被告李明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挂车损失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PL9158维修费票据2张计款13700元是主车的维修费,而本次事故是挂车受损。施救费11000元是对整个车辆的施救,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所以施救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主车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挂车损失没有经过其公司确认,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1时10分左右,李明驾驶陕FM563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信阳至南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K996+50M处(桐柏县境内)时,撞到前方已发生事故横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李兴启驾驶的豫PL9158/豫P1R58挂重型半挂车右后部,造成豫PL9158/豫P1R58挂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启系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陕FM563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蓉,张蓉在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对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系李明借用张蓉的车辆发生事故,李明取得有合法驾驶资格。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豫PL9158/豫P1R58挂重型半挂车的挂车花费维修费共计10500元,整车施救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明与李兴启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豫PL9158/豫P1R58挂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明驾驶的陕FM563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仅应承担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的责任。原告的第二次事故损失为:1、豫PL9158/豫P1R58挂重型半挂车的挂车维修费10500元;2、施救费酌定4400元,共计149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以内由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9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30元。鉴定费原告仅提供发票,但未提供鉴定报告,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0元;

二、被告李明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李明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