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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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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鑫诉陈永勤、杨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吴鑫,男,1973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罡、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勤,女,1963年3月10日生。 被告杨立,男,1986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吴鑫,男,1973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罡、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勤,女,1963年3月10日生。

被告杨立,男,1986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鑫与被告陈永勤、杨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罡、姚国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陈永勤之夫、杨立之父杨某某与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涂家湾组部分承包户订立了土地转让经营合同,2013年7月5日,陈永勤、杨某某作为股东成立了桐柏友和花木种植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2014年2月17日陈永勤与杨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家庭共同财产均归女方陈永勤所有。2014年10月18日,陈永勤及其子杨立与原告订立了林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永勤将自己的林园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70000元,同时陈永勤保证林园产权属自己所有,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保证林园在转让时无抵押、无边界、无产权及债权债务纠纷。协议订立后,陈永勤和杨立分两次收取了原告的670000元转让款。原告受让上述林园后即对林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修整了林园内的道路、水井等,正当原告还准备更大规模的投入经营时,他人来到该林园声称陈永勤欠其借款未还,借款时已将该林园进行了抵押,并阻止原告继续经营,后经了解,他人所述的借款及抵押属实,由于他人的阻止,该林园无法继续经营。

综上,被告在转让上述林园时未如实告知该林园存在抵押等权属瑕疵,以至于原告受让后无法继续经营,并且原告取得受让权后对林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与林园转让协议属可撤销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2014年10月18日《订立的《林园转让协议》,并退还原告支付的林园转让款670000元及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今该笔转让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1、吴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鑫的基本情况。

2、《土地转让经营合同》,证明杨某某家庭承包经营他人土地,种植花木的事实。

3、桐柏友和花木种植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桐柏友和花木种植有限公司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股东为杨某某和陈永勤及二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林园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杨某某与陈永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杨某某与陈永勤于2014年2月17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位于桐柏县城淮河路35号的房产和家庭其他财产均归陈永勤所有。

5、《林园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陈永勤将其所有的林园转让给原告,并保证林园权属清楚,与其他人无任何纠纷,无抵押,无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

6、杨立声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7、二被告出具的收据和收条,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林园款670000元的事实。

8、朱某、贾某甲、姚某某收条4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自己受让的林园再投入30000元的事实。

9、贾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林园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对林园投入的事实。

10、证人贾某甲、朱某、贾某乙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营林园支出管理费的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4、5、6、7及470000元的收条均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陈永勤对注册公司不清楚,公司和林园不是一回事;3、对合同说明在正常经营中,不存花钱整修,整修不能仅凭证言认定;4、对证据8中的6300元收条及证据9认为需核实。5、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实其在原告林园做技术指导,应当进行核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3、杨立与陈永勤和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任何关系,起诉杨立属诉讼主体错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了本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和一组照片。证明诉争的林园在原被告转让前已被抵押。

原告对以上笔录和照片的意见是:对证言和证件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在将林园转让给原告时有欺诈行为。

被告对上述笔录和照片的意见是:1、刘某某怎么知道杨某某欠余某的款。2、抵押事实不能认定;3、营业执照等公司登记手续不能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无效;4、被告转给原告的林园系原告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财产;5、刘某某证实杨某某欠余某款是2014年7、8月份,此时被告陈永勤与杨某某已经离婚,杨某某离婚后产生债务与陈永勤无关,杨某某也无权对陈永勤的财产进行抵押和处分;6、公司登记手续陈永勤和杨立不清楚。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某某称林园抵押属实,友合公司的资产也仅此林园,无其它财产。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某与被告陈永勤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立系其子。2013年1月,杨某某与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涂家湾组部分村民订立了《土地转让经营合同》,在转让的土地上种植花木。建立林园。2013年7月5日被告陈永勤、杨某某作为股东,将该林园以桐柏友和花木种植有限公司名义注册登记,经营期限10年。2014年2月17日,陈永勤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陈永勤所有。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永勤与原告订立了《林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永勤将其林园转让给原告,价款670000元。协议第七条:“甲方转让林园时,必须保证林园产权属于自己所有,与其他人无任何纠纷。”第八条:“甲方转让林园时,必须保证林园在转让给乙方时无抵押、无边界、无产权及债权债务纠纷涉及存在问题”。协议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林园注册登记手续,也未如实陈述该林园的工商登记情况。协议订立后,被告陈永勤于2014年10月18日收取原告吴鑫470000元;被告陈永勤、杨立于2015年2月15日收取原告吴鑫200000元。被告将林园交付原告管理。原告接管林园后对林园进行了投入和管理。2015年2月15日支付朱某技术服务工资8000元,2015年5月2日支付朱某技术服务工资4000元,两次共计12000元。经营期间共付门卫贾某乙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共支付贾某甲打井、修路、修门窗、施肥、锄草、清边沟费用共计11830元。

另查明,杨某某因借余某2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将该林园作抵押。

原告管理经营期间,案外人余某、刘某某等人以拥有抵押权为由,多次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阻挠。因该林园之前的抵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