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47号 原告吴发中,男,1960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平,男,1962年9月生。 被告陈义勤,女,1962年8月生。 被告程世青,男,1982年3月生。 被告程世杰,男,1985年4月生。 原告吴发中与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平、程世杰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陈义勤、程世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发中诉称,2014年,原告向四被告出售花生仁后,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未予付款,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程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7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1、程平向吴发中出具的借条一张;2、证人周某、胡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四被告全家参与经营应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程平辩称,我给吴发中出具的是借条,他把资金投入到我生意中,属于合伙关系,我暂时没有钱还给他们,等我收回货款之后再交给法庭,连本金加利息都给。起诉的对象不对,起诉程世杰、程世青、陈义勤是个体户,工商所没有给他们发执照,所以不属于个体。 被告程世杰辩称,这是我父亲程平跟他们的事,我今天来是因为我怕我父亲有啥事,我跟着过来。我自己有自己的生意、家庭,我父亲做花生仁生意跟我们没有关系,非要把我连带着,我也没话说。我妈今天在家带我的儿子,所以没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程平对四位证人当庭作证认为证人只是说看见,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分红和投资,不能证明我们是家庭共同经营的,证人程和珍另案起诉我没有结束不能作证;被告程世杰认为其只是给其父亲帮忙,其办养猪场五年了,证人都不知道,其有自己的生意,有自己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平自1990年左右开始经营收购花生生意。原告吴发中于2014年卖给被告花生仁,被告以无现金支付为由未有付款,经催要由被告程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发中花生仁款贰万柒仟元,月息1分,借款人程平,2014年7月18日。后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程平自2009年左右即开始经营收购花生仁生意。程平系下肢瘫痪的残疾人,虽然被告陈义勤与被告程平离婚后,但现在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有证人证明其余家庭成员即本案被告均参与经营程平收购花生仁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收入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共享经营成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均参与了收购花生仁的家庭经营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原告出售花生仁后被告未能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不定期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追要借款。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花生仁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平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且有表达能力的人均可以当庭作证,被告程平认为程和珍与其有案件未结不能作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程平自1990年左右开始经营收购花生生意作为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其家庭成员均享受了其经营成果。被告程平因瘫痪在经营活动中负责向客户出具借条不应据此认定由其一人负责偿还欠款;被告陈义勤作为被告程世杰、程世青的母亲,与程世青、程世杰均参与了经营,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程世杰辩称其办有养猪场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参与收购花生的经营活动。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花生收购系程平个人经营与其余家庭成员无关,故其应由被告程平一人偿还借款与其余被告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发中借款270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