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710号 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常因小事同原告吵闹,尤其近几年来,被告成天在外喝酒,回到家中,对家人非打即骂,闹得四邻不安,子女连家不敢回,面对这样生活,精神压抑,无法忍受,对被告多方劝解无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为此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邓亚男、邓一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长女邓亚男,2002年8月7日生,次女邓一诺,2008年10月7日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造成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但没达到完全破裂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彼此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子女将来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