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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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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海军诉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05号 原告范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范海军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05号

原告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海军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原告把自已所有的车号为豫A2R205的轿车交付给被告托管经营,合同约定汽车托管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保证于每月5日将托管车辆投资收益金2361元汇入原告银行账号,如逾期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车辆托管初始期间,被告按时支付托管车辆投资收益金,但是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不再支付投资收益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豫A2R205号机动车,并支付投资收益金9444元。如不能返还,被告支付原告车款850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轿车委托被告管理运营,托管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汽车托管期满时,被告按托管汽车净车价格的91%回购此车,该汽车交易过户费双方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汽车回购款汇入原告账号。原告拥有托管汽车的所有权,负责托管汽车的年检及保险,保证托管汽车的手续齐全,没有不良记录和隐患,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负责支付新车入户费、汽车年检费、装饰费和托管期间的保险费用,被告负责托管汽车的正常运营,并负责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被告保证于每月5日将投资收益金2361元汇入原告帐户,共计36期。汽车托管期间,原告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日期将收益金汇入原告帐户,如逾期七个工作日,被告须按当月收益金的10%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如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款85000元及车辆保险费、车辆入户费等费用交给被告下属位于濮阳市富华街的濮阳分公司。被告购买车辆并办理完入户和保险手续后将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等交给原告,并将汽车基本信息(汽车品牌为别克牌,车型号SGM7150ATA,车架号LSGJA52H7ES014642,发动机号140094075,颜色白色,车牌号豫A2R205,净车价85000元)在合同中补充完整。原告将豫A2R205号轿车托管给被告管理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投资收益金2361元,但自2015年3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投资收益金,亦未返还车辆,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虽名为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其实质内容是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并按月支付使用费,实为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于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投资收益金,亦即车辆租赁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未支付收益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豫A2R205号轿车并支付投资收益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应支付原告车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

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范海军豫A2R205号轿车并支付原告2015年3-6月份投资收益金9444元。如不能返还,支付原告车款85000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3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