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小字第4号
原告谢小龙,男。
被告宋法彬,男。
原告谢小龙与被告宋法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龙、被告宋法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龙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宋法彬以手中紧张过一个月算账为由,给原告打下一张1520元的航空啤酒款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法彬辩称,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实为替其姐所开红太阳烟酒门市所为,因所涉啤酒均由该门市接收。另因原、被告之间还有有关太阳能代理经济纠纷未解决,其打此欠条是为了让原告返还保证金收据,后原告未返还,故不同意偿还上述啤酒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宋法彬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谢小龙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酒款¥1520壹仟伍佰贰拾元正宋法彬红太阳¥1520134616019992013年1月23日”的欠条交由原告所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宋法彬拖欠原告谢小龙1520元酒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法彬辩称,啤酒是为其姐所开门市代收的,具体种类、数额不清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法法彬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仍存有太阳能代理相关经济纠纷的辩解,因涉及的保证金、余款等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法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小龙欠款152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法彬承担。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忠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