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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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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郭造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968号 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继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院峡,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968号

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继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院峡,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造宇,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明珠公司)与被告郭造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继宏、莫院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造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明珠公司诉称:2004年至2009年间我公司与被告郭造宇之间签订多份设备租赁合同,由我公司将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载重汽车等多台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郭造宇使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郭造宇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截止到2010年底被告郭造宇累计欠付租赁费328250元。出于无奈我公司2011年元月份被迫中止了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郭造宇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的机械设备,在机械设备返还过程中,因被告郭造宇拒绝支付发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无奈代被告郭造宇支付了70000元的托运费等费用,用于机械设备的返场,但仍有两台挖掘机未能返还。为追要上述欠款和机械设备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讨,但被告郭造宇以种种理由推脱,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公司卡特330、320挖掘机各一台,支付租赁费328250元及违约金81300元,支付原告代付的机械设备返场费用70000元。

被告郭造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郭造宇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郭造宇从水利水电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对外组织进行施工。2006年至2009年期间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郭造宇之后签订了5份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应付租金及保证金分别为:1、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水利水电公司租赁给被告PC400-6挖掘机一台,被告郭造宇应付租金285000元,两年内支付完毕。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订立合同约定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2、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水利水电公司租赁给被告郭造宇设备卡特挖掘机壹台;红岩15T自卸车壹台;斯太尔15T自卸车五辆,被告郭造宇应付租金280000元,两年内支付完毕。订立合同时应交纳保证金50000元。3、2008年11月20日租赁合同,水利水电公司租赁给被告郭造宇设备PC400-6挖掘机一台,被告郭造宇应付租金230850元,两年内支付完毕。订立合同时应交纳保证金30000元。4、2009年4月1日租赁合同,水利水电公司租赁给被告郭造宇设备卡特挖掘机壹台;红岩15T自卸车壹台;斯太尔15T自卸车五辆,被告郭造宇应付租金126000元,一年内支付完毕。订立合同时应交纳保证金50000元。5、2009年12月19日租赁合同,水利水电公司租赁给被告卡特320挖掘机壹台;山推160推土机壹台;宣工165推土机壹台;30装载机壹台;斯太尔15T自卸车壹辆。合同涉及租赁费总金额为406500元,三年内支付完毕。被告郭造宇订立合同时应交纳保证金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2010年1月份起,每月应交纳设备租赁费13000元,至2011年1月初合同不再履行,实际应交纳租赁费156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如约将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郭造宇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上述5份合同,根据约定被告郭造宇应交纳租赁费1077850元,应交保证金210000元。

另查: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定被告2004-2005年设备租赁中,拖欠水利水电公司租赁费200000元。

上述五份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中涉及到被告郭造宇应付的租赁费共计1277850元,依据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被告郭造宇付款往来的相关账目凭证,被告郭造宇之后通过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水利水电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965000元,可以认定保证金130000元。

另查明:1、被告郭造宇在返还设备过程中,被告郭造宇因没有资金托运租赁设备,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6日向水利水电公司借款4950元、43000元、22050元,共计70000元用于设备搬运,并出具了借条。

2、2012年2月14日,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郭造宇尚有2台挖掘机没有交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如约将该合同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共计应付水利水电公司租金1277850元,实际支付租赁费965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租金31285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签订合同时交纳租赁保证金共计1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额优先受偿。”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可以优先受偿,130000元保证金抵顶租赁费后,被告仍拖欠租赁费182850元,应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托运费用70000元,有其出具借据为证,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09年12月19日所签合同涉及金额为4065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81300元。在该份合同中第十条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本合同,乙方(被告)租赁设备期限不得少于贰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的20%的违约金。”因原告方未提供被告违背上述约定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所租卡特330挖掘机和卡特320挖掘机至今未还,要求予以归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否归还,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

被告郭造宇支付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182850元、机械设备返场费用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由被告负担4100元及公告费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