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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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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依琳与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第六村民组为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依琳,女,汉族,2004年7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春,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六组。 代表人王顺,任组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依琳,女,汉族,2004年7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春,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六组。

代表人王顺,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刘依琳诉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六组(下称翟庄六组)为承包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刘依琳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依琳的法定代理人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翟庄六组的代表人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依琳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自原告出生后,其户口随母亲落户于被告处,自2004年至2011年,被告均能按照被告的村民待遇向原告发放分配款,但自2012年起被告无故停止了对原告分配款的发放,共计4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2012年至2014年的村民分配款4500元。确认原告应享有被告方同等的村民待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家庭的户口簿。

2、原告及刘依博出生证。

3、方计生征字(2004)1658号征收决定书。

4、2014年2月26日被告翟庄六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翟庄六组辩称,2011年底,经村组会议讨论决定,对报双胞胎、收养或以亲戚名义入户六组的,一律停止分配村组收益,双胞胎的只发一人。原告刘依琳与案外人刘玉博报的户口为双胞胎,组里给刘玉博分配了村组收益,所以不再给原告分配。如果原告刘依琳和刘玉博真的是双胞胎,组里也同意给刘依琳分配收益。

被告翟庄六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刘依琳与刘玉博的出生证明记载,原告刘依琳与刘玉博于2004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刘依琳及刘玉博的父亲为刘建立,母亲为刘春,原告刘依琳及刘玉博的户口均在被告翟庄六组,户主为刘春。2004年8月24日,方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刘建立、刘春以二人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生育二孩(双胞胎一男一女)为由,下达方计生征字(2004)1658号征收决定。原告刘依琳出生后至2011年,被告翟庄六组均向原告刘依琳发放了收益款,但自2012年起被告翟庄六组停止了对原告刘依琳收益款的发放,自2012年至2014年停发款项共计45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翟庄六组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刘依琳和刘玉博是否系双胞胎进行医学鉴定。被告翟庄六组提出申请后,经通知,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之母的户口在被告处,原告出生后其户口随母亲落户在被告处,应当和其他村民一起参与分配集体收益。原告出生后至2012年均能和其他村民一样领取收益款,而自2012年停止向原告发放收益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支付其应享有的2012年至2014年的村民分配款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应享有被告方同等的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刘依琳和刘玉博真的是双胞胎,组里也同意给刘依琳分配收益。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刘玉博不是双胞胎的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依琳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收益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六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