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离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生效至今已六个多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12年10月份被告带儿子王某某一起外出,王某某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14年3月25日刘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7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7日,原告刘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刘某某现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王某某现下落不明,王某某仍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宜,王某某抚养费暂由被告王某某自理。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他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儿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王某某抚养费暂由被告王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洲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占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