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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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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党诉马亚峰、杨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76号 原告刘党,男,生于1982年5月28日。 被告马亚峰,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 被告杨伟,男,生于1984年2月5日。 原告刘党与被告马亚峰、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76号

原告刘党,男,生于1982年5月28日。

被告马亚峰,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

被告杨伟,男,生于1984年2月5日。

原告刘党与被告马亚峰、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党与被告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党诉称,被告马亚峰于2015年元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其工程项目,期限为2个月,到期归还。被告杨伟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用家庭财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马亚峰偿还借款20万元及2015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支付每天按借款3‰违约金及拖欠原告借款的利息,杨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及银行转款回单4份。

被告马亚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伟辩称,对借款和担保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高。这笔款项应由马亚峰还,不同意替他还款。

被告杨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亚峰曾向原告借款未还于2015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刘党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元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额的3‰给予出借人违约金。债务人:马亚峰,债权人:刘党,担保人:杨伟”。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亚峰仅支付9600元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亚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其不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伟自愿为马亚峰担保,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禁止高利率放贷,由于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党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9600元从中扣除)。被告杨伟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亚峰、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