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冯汉宇,男,1958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祥,男,1964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汉宇诉被告刘志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刘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汉宇诉称,2002年5月8日,原被告合伙以按揭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大宇牌DH220LC-V型号挖掘机,首付价款300000元,40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给付。双方合伙在南阳高速公路陆营段承包路基工程,导致亏损。后通过共同经营所得陆陆续续将拖欠银行的400000元分期付款还清。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商量挖掘机按照股份管理,由原告承包经营,每年交承包金(租金)给被告。2011年9月13日,被告决定退伙,二人进行退伙清算,该台挖掘机所有权归属原告,包括转让费、租金在内,原告需给付被告24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该挖掘机归原告支配经营管理,后,被告给原告协商挖掘机暂由被告使用,2011年9月23日,原告从鹤壁工地将挖掘机拉回由被告使用。后被告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被告擅自于2011年10月22日,在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新的挖掘机,将散伙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作价支付新购挖掘机的首付款。2012年3月份被告以原告拖欠240000元应归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鉴于原告提起反诉未合并审理。二审法院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的挖掘机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被告虽合伙购买大宇牌DH220LC-V型号挖掘机,但经散伙清算该挖掘机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挖掘机的转让费及拖欠的承包金24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挖掘机,在原告未知情的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作价支付新购挖掘机的首付款,被告行为依法构成侵权,现被告已将挖掘机作价190140元予以处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志祥返还DH220LC-V型号挖掘机价款190140元,并按原被告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个月9000元,一年100000元的承包金支付被告占有挖掘机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桐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26页; 2.(2012)桐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3.农村信用社存款单3张,证实2009年4月14日存款5000元,7月26号存10000元,9月2号存10000元; 4.季某的证言一份; 5.原告陈述复印件一份; 6.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机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志祥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系单方见解,根本不能成立;关于该钩机的产权归属,对照本案原告另案二审上诉观点,足以说明产权归属于本案被告,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诉称赔偿相应价款及损失30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根本不能成立,且该诉讼属于债权请求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刘志祥向法庭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DH220LC-V型号挖掘机以旧换新,做首付款,即融资租赁合同期初款项190219.12元置换一台新钩机。 经庭审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冯汉宇出资10000元、被告刘志祥出资290000元,双方合伙按揭购买DH220LC-V型号挖掘机一台。后因承包工程亏损,2008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挖掘机按照份额管理,原告冯汉宇占20%,被告刘志祥占80%,由原告冯汉宇承包经营,每年给被告刘志祥缴纳100000元。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决定散伙,经算账,原告冯汉宇欠刘志祥2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志祥全部结账(包括钩机转让费、租金等)共计贰拾肆万元整。欠款人:冯汉宇,2011年9月13日”。 2011年9月23日,原告冯汉宇将挖掘机交给被告刘志祥。 2011年10月12日,被告刘志祥将DH220LC-V型号挖掘机作价190219.12元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按揭在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置换雷沃FR220-7挖掘机一台。 2012年5月1日,被告刘志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原告冯汉宇,要求冯汉宇支付刘志祥240000元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冯汉宇偿还刘志祥钩机转让费、租赁费等欠款240000元。一审宣判后,冯汉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对钩机归属问题双方的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作评判,二审也不宜直接裁判,故关于钩机归属问题上诉人可另行处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经营亏损后,双方对钩机股份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既为双方对钩机所占财产价值比例的约定,也是双方今后利润分配的约定。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决定散伙,经清算,冯汉宇欠刘志祥240000元,并向刘志祥出具欠条。该欠条已经注明“欠到刘志祥全部结账(包括钩机转让费、租金等)……”,应当认为冯汉宇、刘志祥对钩机已经做出处分,原告冯汉宇向被告刘志祥支付转让费,该钩机所有权应归原告冯汉宇所有。对于被告刘志祥辩称欠条中转让费是被告让原告冯汉宇占20%的股份,故欠条注明转让费,被告刘志祥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刘志祥已将DH220LC-V型号挖掘机置换雷沃FR220-7挖掘机一台,返还财产已属不能,故应折价赔偿。关于DH220LC-V型号挖掘机折价问题,被告刘志祥认可在郑州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置换雷沃FR220-7挖掘机作期初款项190219.12元,故被告刘志祥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冯汉宇。庭审中原告冯汉宇要求返还190140元,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汉宇190140元; 二、驳回原告冯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冯汉宇负担2000元,被告刘志祥负担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