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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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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守龙诉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44号 原告李守龙,男,1957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平,男,1962年9月生。 被告陈义勤,女,1962年8月生。 被告程世青,男,1982年3月生。 被告程世杰,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44号

原告李守龙,男,1957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平,男,1962年9月生。

被告陈义勤,女,1962年8月生。

被告程世青,男,1982年3月生。

被告程世杰,男,1985年4月生。

原告李守龙诉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平、程世杰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陈义勤、程世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龙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向四被告出售花生仁三车合款21000元,被告过磅后以无现金支付为由,出具了欠条三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1、程平向李守龙出具的欠条三张;2、证人周某、胡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四被告全家参与经营应共同支付原告21000元货款及利息。

被告程平辩称,我欠李守龙花生仁钱,我什么时间也不说不还,原告自愿卖给我,我打的有条,只要有钱就给。起诉的对象不对,起诉程世杰、程世青、陈义勤是个体户,工商所没有给他们发执照,所以不属于个体。

被告程世杰辩称,这是我父亲程平跟他们的事,我今天来是因为我怕我父亲有啥事,我跟着过来。我自己有自己的生意、家庭,我父亲做花生仁生意跟我们没有关系,非要把我连带着,我也没话说。我妈今天在家带我的儿子,所以没来。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程平对四位证人当庭作证认为证人只是说看见,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分红和投资,不能证明我们是家庭共同经营的,证人程和珍另案起诉我没有结束不能作证;被告程世杰认为其只是给其父亲帮忙,其办养猪场五年了,证人都不知道,其有自己的生意,有自己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平自1990年左右开始经营收购花生生意。原告李守龙于2014年7月先后卖给被告三车花生仁,被告以无现金支付为由未有付款,由被告程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11000元,合计21000元。另查明被告程平自2009年左右即开始经营收购花生仁生意。程平系下肢瘫痪的残疾人,虽然被告陈义勤与被告程平离婚后,但现在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有证人证明被告陈义勤作为被告程世杰、程世青的母亲,与程世青、程世杰均参与了经营收购花生米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收入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共享经营成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均参与了收购花生仁的家庭经营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不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自欠款之日起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在欠款之后,本院应予支持。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且有表达能力的人均可以当庭作证,被告程平认为程和珍与其有案件未结不能作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程平自1990年左右开始经营收购花生生意,作为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其家庭成员均享受了其经营成果。被告程平因瘫痪在经营活动中负责向客户出具欠条不应据此认定由其一人负责偿还欠款;被告陈义勤作为被告程世杰、程世青的母亲,与程世青、程世杰均参与了经营,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程世杰辩称其办有养猪场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参与收购花生的经营。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花生收购系程平个人经营与其余家庭成员无关,故其应由被告程平一人偿还欠款与其余被告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龙货款21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