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丁阳付、夏焕伟、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丁阳付,男,1970年4月3日生. 被告夏焕伟,男,1975年11月13日生. 被告王建国,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丁阳付,男,1970年4月3日生.

被告夏焕伟,男,1975年11月13日生.

被告王建国,男,1973年8月15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阳付、夏焕伟、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被告丁阳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焕伟、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丁阳付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两年,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并由被告夏焕伟、王建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阳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被告夏焕国、王建国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3、借款借据;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贷款申请书;6、借款保证书;3、4、5、6用于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丁阳付辩称,贷款申请书上的字不是其签的,其他的证据上他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贷款属实,是以其名义贷的,但借款是孙某用的,应该由孙某偿还。

被告丁阳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明示,丁阳付未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

被告夏焕伟、王建国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丁阳付、夏焕伟、王建国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丁阳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货,借期两年,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止,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14.4‰,夏焕伟、王建国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丁阳付1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4日支付利息4768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丁阳付,被告丁阳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夏焕伟、王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故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阳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金按10万元计算、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9.6‰、逾期按月利率14.4‰计算,从借款之日是即2011年8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4768元)。

被告夏焕伟、王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丁阳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