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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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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献莉诉魏振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821号 原告曾献莉,女,1977年4月5日生。 被告魏振旭,男,1980年10月16日。 原告曾献莉诉被告魏振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821号

原告曾献莉,女,1977年4月5日生。

被告魏振旭,男,1980年10月16日。

原告曾献莉诉被告魏振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献莉及被告魏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双方生育一个女儿魏某某,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在此期间被告又另行组成家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魏某某。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魏某某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出生年月。

被告辩称,同意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相识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儿魏某某,双方于2011年5月份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后魏某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魏某某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魏某某,在双方分居后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均同意魏某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献莉与被告魏振旭所生女儿魏某某跟随原告曾献莉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献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得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