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方霞,女,1969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29号。 组织机构代码:41920699-9 法定代表人刘冉,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伟,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乐,男,1983年1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单位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方霞诉被告马乐、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桐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桐柏编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杨华伟、李政、被告马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1时04分,原告驾驶豫R26P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桐柏县淮源大道正常行驶时,被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豫RFE10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该车辆登记在桐柏编委名下,驾驶人为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马乐。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赔偿其医疗费7989.17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638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24.8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62324.6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和具有驾驶资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被告马乐的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登记在桐柏编委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4、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5、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等情况;6、原告的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协议,以证实原告自2006年起居住在桐柏县城关镇;7。桐柏县城乡规划局证明、桐柏县红霞花木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误工费为6776元;8、原告及其近亲属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9、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10、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桐柏编委辩称,肇事车辆已经相关部门处理,转让给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所有,桐柏编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桐柏编委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肇事车辆归属的说明;2、收条一份;3、桐柏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该单位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赔偿。 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马乐辩称,其在驾驶车辆时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因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否认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对事故不予认可,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1时04分,被告马乐驾驶豫RFE1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一里岗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26P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乐系被告桐柏县农村道路管理所工作人员,所驾驶的豫RFE108号车辆登记在桐柏编委名下,所有权归桐柏县农村道路管理所。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后综合征;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7899.1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2月16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在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236元。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肇事车辆豫RFE108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被告马乐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 原告共有兄妹六人,母亲魏某某生于1940年3月26日。原告长子黄某某,生于2004年4月28日,次子黄某丙,生于2008年4月12日,长女黄某乙生于1989年10月14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马乐驾驶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乐系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乐及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亦未收到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查,该认定书已由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10日签收,被告签收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应为对该事故的认可,且该事故有原告对肇事车辆牌号的指认与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间、路线相吻合,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由桐柏编委转让并交付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保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请求权,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275.17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桐柏县红霞花木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8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22398.08元/年÷365天×112天=6872.82元。原告请求6381.9元,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29041/年÷365天×27天×1人=2148.24元;4、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7天=27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6年÷6+14821.98元/年×20年÷2)×20%=120361.63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8076.63元。该数额中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部分为28991.77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为11908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 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085.17元; 二、驳回原告方霞对桐柏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诉讼请 求; 被告马乐、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本判决的 第一项内容不承担支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354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46元,由原告方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