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77号 原告徐道华,男,1949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先成,担任村委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大元,男,1955年5月3日生.担任村委文书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国,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道华诉被告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村民委员会、徐新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士帅、被告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彭大元、陈浩、被告徐新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孟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道华诉称,国家实行联产承包后,原告于1985年5月20日取得土地承包证。2013年春,原告发现自己山上的松树等被人砍伐,前去询问原因,方知二被告修订山坡转让合同,将原告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两块山坡(9亩)非法进行转让。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合同法》、《土地承包法》及2008年中办、国办10号文件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一家现仍在徐寨村有户籍,属徐寨村刘庄组人; 第三组,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证,用于证明原告在土地承包证上登记有两处自留山的事实; 第四组,孙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后冲小山与老鳖盖大山四邻边界情况以及这两处自留山被被告徐寨村村民委员会暗中转包的情况; 第五组,承包合同,用于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将包括原告两处自留山在内的松林承包给被告徐新国的事实; 第六组,中发(200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文件规定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 第七组,现场照片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大坡老鳖盖所处的具体位置及小坡菜园东西边界的情况; 第八组,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自留山小坡和大坡老鳖盖的四至边界及徐寨村刘庄组的山坡林地均被村委转让的事实。 被告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对山坡不管不问,疏于管理,致使山坡杂草丛生,火情不断,植被破坏严重,且私自砍伐山坡上的树木当烧火柴用,村委会及附近村民多次发现其违法行为,村委会也多次对其进行了口头警告,而原告对该事实只字不提,竟然谎称对山坡进行了必要的经营管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二、原告诉称村委会非法对其承包的山坡进行转让是明显不符合法律事实的。因徐寨村辖区内的三万亩山坡无人管理,山火四起,乱砍滥伐严重,为了保护山林资源,1994年徐寨村村委会专门召开会议就解除与原承包户签订的的山林承包合同问题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并在各组召开了村民会议,征求了全体村民意见,根据当时无人承包管理的现状,决定收回另行发包,并且在1994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告,而原告在大小会议期间及公告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徐寨村村委会将山坡另行发包,2005年被告徐新国从到期的承包户手中取得了该山坡的承包经营权,之后被告徐新国对山坡进行了大力治理,栽种了大量经济林木,使荒坡变成了绿地,被告对山坡进行了十多年的经营管理,原告对争议的9亩山坡已丧失经营管理权二十几年,而其称2013年春才知晓此事,明显不合常理。三、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山坡在1994年被收回进行了重新发包,当时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原告也参加了,当时会议结果也进行了公示。原告在知道该事实的二十余年内从来未向任何行政机关、司法部门主张过其所谓的承包经营权利,因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系农村第一轮推行农业承包责任制时所印制的,于1985年由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但之后由于徐寨村村民承包的自留山及责任山无人管理,乱砍滥伐严重,徐寨村村委会在县、乡政府统一领导下于1998年对全村林地进行了二次承包调整,进一步明确了承包户承包土地及山坡具体面积及四至界限,并对全村新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前198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已作废。因此,现原告依据1985年土地承包证记载的9亩自留山来主张权利,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五、被告徐新国于2005年承包的山坡已经桐柏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颁发有林权证,足以证明被告徐新国对其承包的山坡及林地享有合法的权利,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情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二被告于199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新国承包林地的事实;二、徐寨村五十名村民联名签字的证言,用于证明1994年当时收回山坡经过了村民大会讨论,以及原告徐道华乱砍滥伐、毁坏森林的事实;三、1994年村民会议记录和公告,用于证明94年就解除与原承包户签订的的山林承包合同问题召开过全体村民大会,并张贴了公告、有村民签字的事实;四、2015年2月12日会议记录及徐寨村村委会收回松坡凭证,重申了1994年会议精神的重要性;五、代理律师对时任徐寨村村支书宋国义的调查笔录;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林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徐新国对其承包的山坡及林地享有合法的权利。 被告徐新国辩称,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已被新颁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替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5年3月18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十几年,没有侵害原告权利;徐新国承包山坡已经桐柏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有林权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新国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徐新国父亲许道成1985年1月20日由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1998年8月30日由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徐新国编号为C410901490971的《林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徐新国承包林坡并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