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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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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恩照诉吴传辉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徐恩照,男,1934年5月19生。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传辉,女,1968年9月29生。 委托代理人郑磊,1962年12月15日生。 原告徐恩照诉被告吴传辉委托合同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徐恩照,男,1934年5月19生。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传辉,女,1968年9月29生。

委托代理人郑磊,1962年12月15日生。

原告徐恩照诉被告吴传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被告吴传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28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告吴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恩照诉称,2000年9月原告徐恩照在被告吴传辉处存放现金26500元,2001年7月1日被告吴传辉归还5500元,后将余款21000元存入万能账户(5年定期),按万能账户利息结算,被告人吴传辉向原告徐恩照出具证明条一张。2013年原告徐恩照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吴传辉要钱,被告人吴传辉推脱不予还钱。故要求被告吴传辉按存款条据约定,归还原告本金2.1万元及利息。

原告徐恩照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徐恩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存被告处21000元;

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急需用钱,才知道被告没有将原告钱款存入万能账户。

被告吴传辉辩称,被告不是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不是借据;事实是,原告通过被告向保险公司万能账户存款1.5万元,五年后可得2.1万元,由于原告急需用钱提前支取1.15万元,所以不能享受五年的定期利息,只能享有本金1.5万元;原告提前支取的钱款有原告的签字,该款应从原告请求中扣除。

被告吴传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领款条据2张,证明原告领走钱款共计11500元;

2.王某某、吴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款情况;

3.万能账户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提前支取保费,保险公司要加收手续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徐恩照交给被告吴传辉21000元,存入保险公司万能账户,利息将按万能账户5年定期利率计,被告吴传辉向原告徐恩照出具收到条一张。2012年4月4日原告徐恩照取回5500元,2013年元月21日取回4000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徐恩照向被告吴传辉借款2000元,原告徐恩照向被告吴传辉出具了相应条据。余款9500元被吴传辉未向原告徐恩照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徐恩照将钱款存入被告吴传辉万能账户,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原告急需用钱将其钱款要回,被告同意将原告部分钱款退回,双方委托关系解除。原被告委托关系解除后,被告吴传辉占有原告徐恩照下余钱款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退回,现原告请求退回该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委托关系解除后,没有对利率重新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日期应认定为,原告第一次收款日即2012年4月4日,该日开始计息,本金按15500元计,2013年元月21日原告又要回4000元,自该日起本金按11500元计,2013年3月24日原告又要回2000元,本金按9500元计。对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三张收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收回的钱款不应从原告向被告存入的钱款中扣减,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向被告收回钱款与存入钱款是同一事件的两阶段,具有关联性,应当一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存款本金为15000元,连同利息为21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恩照本金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4日--2013年元月20日本金按15500元计;2013年元月21日—2013年3月23日本金按11500元计;2013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金按9500元计,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徐恩照负担200元,被告吴传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靖

审 判 员  胡明启

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