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焦金平,男,1977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平氏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纪来,男,1968年5月10日生。 原告张长龙诉被告焦金平、刘纪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伦、被告焦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坡、被告刘纪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收购树木的商贩,经被告刘纪来介绍,原告受被告雇佣砍伐树木。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伐树时不慎从高空坠地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故要求二被告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入院证、住院证、诊断证、病历首页、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和费用;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焦金平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焦金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纪来辩称,其与被告焦金平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刘纪来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人赵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赵某某证实被告刘纪来、焦金平于2013年、2014年两次找到其本人,要求购买树木,双方对树木的价格进行了协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焦金平、刘纪来雇佣为其砍伐树木。双方约定每天报酬为200元。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伐树过程中,爬上树干扳树枝时因树枝折断,原告从树干上滑落坠地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为37781.83元。入院诊断为:1、T12椎体水平脊髓损伤并不完全瘫;2、T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3、L4椎体滑脱症;4、腰部软组织损伤;5、腰椎骶化。出院后于2015年3月2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被告焦金平为原告垫付费用为4900元。 原告与其妻长女张某某,生于2009年1月10日;长子张某甲,生于2001年9月24日;原告父亲张某乙,生于1939年7月6日;母亲孙某某,生于1946年12月10日。共有子女五人。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龙在受被告焦金平、刘纪来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时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金平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刘纪来辩称,其与被告焦金平不是合伙,其仅介绍了原告张长龙为被告焦金平提供劳务,根据证人赵某某证实二被告共同购树,结合二人共同雇工的事实,可认定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即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781.8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46781.83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28天=8576.7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3.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5、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4+11)年×40%÷5人+5627.73元/年×(5+12)年×40%÷2=93690.28元(原告父亲计算4年;母亲计算11年;女儿计算12年;儿子计算5年);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52822.74元。依据二被告所承担的70%责任比例,为106975.92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18975.92元。扣除被告焦金平垫付的4900元为110475.92元,但原告仅请求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二被告的责任分担,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润分成和责任承担,故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焦金平、刘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长龙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焦金平、刘纪来各承担40000元)。 被告焦金平、刘纪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焦金平、刘纪来各负担700元,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