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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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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运诉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张金运,男,1950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 住所地:河南油田双河矿区。 诉讼代表人李兴涛,任主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张金运,男,1950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

住所地:河南油田双河矿区。

诉讼代表人李兴涛,任主任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4070358—8。

委托代理人王一鸣,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仕飞,被告双河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鸣、詹明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4年,因中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当时为河南油田)租用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土地,建立液化气管理站,原告被招收进双河社区服务中心液化气管理站,从事液化气装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以计件发放为主,计时为辅,每月一结算。2014年度,年均工资为每人每月2600元。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4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无法给原告补办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76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00元、经济补偿金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4月用工明细表、工资完税发票各2张和3张工作证,用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程序要求;

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以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真实身份是李营村农民,并不是被告单位职工。2、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用工明细,因是空白,内容上的签名不可而知,不是工资表,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只是支付劳务费的凭证。3、工作证属实,是为了便于管理才发放的工作证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对证据4不清楚。5、对证人张某某证言:⑴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从姓名上看也是亲戚关系;⑵油田招他干活33年不属实,因为正式职工有严格用人管理规章制度,有花名册,他们几个不在花名册上;⑶按时上下班也不属实。原告是以农田收入为生,在被告处干活是为了补贴家用,开会我们也没有通知他们,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⑷占地和我们没有关系;⑸劳务费的发放和事实严重不符,我们是随机发放,不是按月发放。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称河南油田征用村集体土地,原告被招收到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不属实。被告于2000年成立,招收员工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备案管理,原告称其系被告员工没有依据。2、原告不是被告的内部职工,其工作方式是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其人身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原被告之间既无从属性、也无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只存在装卸协议的劳务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被告将液化气装卸劳务和其它零星劳务外包给桐柏县埠江镇李营村委会(以下简称李营村委),由李营村委随机安排劳务人员,原被告之间是一般的劳务承包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4、原告称被告2015年4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在主体责任上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义务通知原告,原告是在村委会的安排下从事气瓶装卸劳务,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5、仲裁机关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要件,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签订的《液化气瓶装卸劳务协议》及2000年至2015年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向李营村委支付装卸劳务费的票据;

2、2008年至2015年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向李营村委支付装卸费、劳务费的票据;

3、证人郭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郭某证实气站的装卸外包给张某某,我们给他结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是按气罐瓶数计算,工作时间不固定,工钱发放时间也不固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2008年以前就在这干,被告是为了规范法律签订的合同,社区和村里签的协议原告并不知情,村委会不是劳务派遣单位;2、我们认为实行计件工资是发放工资的形式不一样。3、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油田(后更名为中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成立时征用原告所在李营村土地建立液化气管理站(以下简称液化气站),为油田职工提供液化气供应服务。该村委会与河南油田协调将其液化气瓶的装卸工作交给该村村委会。河南油田向其支付装卸费。2000年被告从河南油田分离成为新的法人单位,气瓶装卸工作沿用原来管理模式,但未与该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2007年至2014年,被告为甲方李营村委为乙方,每年签订了《液化气装卸协议》。被告将其水电气暖管理站液化气瓶的装卸工作交给李营村委负责。协议约定:装卸空瓶0.2元/瓶,重瓶0.3瓶,按件结算,月底结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乙方应随叫随到,及时完成气瓶装卸工作;乙方应对装卸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装卸工作的安全。装卸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工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乙方应把气瓶装卸到甲方指定地点,摆放整齐;甲方应及时支付费用。甲方不及时支付费用,每逾期20日,向乙方支付协议费用的1%的违约金。乙方不及时装卸,每耽误两小时,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费用的1%的违约金。该项工作一直由原告及同村村民李某某、张某某、张金运四人负责。工作量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经被告确认后,以张某某名义在税务部门纳税后,由被告支付该费用。张某某领款后再向原告等人分发。该工作无固定劳动时间,可以替代,不受被告制度约束,不享受被告单位福利待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