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李兆,男,1987年5与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男,1974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李地东,男,1986年1月20日生. 被告黄森,男,1983年7月1日生. 原告李兆诉被告赵新、李地东、黄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李地东、黄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新、李地东、黄森与原告李兆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新借用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如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或不能全部偿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地东、黄森自愿为赵新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50000元借给被告赵新,被告赵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地东、黄森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新是借款人,李地东、黄森是担保人;2、2014年11月3日赵新给李兆出具的收条一份,李地东、黄森在收条上签字,用于证明李兆将150000元交付赵新。 被告赵新、李地东、黄森未到庭,未质证,未答辩。 被告赵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赵新的农行卡账号为6228480978510080770的账户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事先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赵新已经按照月息6%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被告赵新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对被告赵新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赵新银行对账单上2014年8月5日、8月21日、10月29日、11月4日、2015年1月4日标注与原告发生交易与事实不符,赵新于2014年11月3日借款之前与原告李兆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该交易记录与李兆之间的借款无任何关系;2014年11月4日交易5000元,该笔交易发生在借款次日,且无证据证实交给李兆,对赵新对账单上2015年1月4日的转账交易非转账,不能证实支给李兆,且与赵新辩称事先扣除利息不符。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兆与被告赵新、李地东、黄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新借用原告李兆人民币15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偿还或全部偿还,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借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地东、黄森为赵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李兆及被告赵新、李地东、黄森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兆依约向赵新支付借款150000元,赵新向李兆出具收条一张,李地东、黄森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及担保人李地东、黄森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其已经依约向被告赵新支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新称按照月息事先扣除利息9000元,因其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因合同未约定,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所取款额去向,原告也不认可赵新向其偿还,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赵新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赵新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减少,因被告借用原告150000元未如期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被告赵新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兆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李地东、黄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45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