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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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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相诉李学彪、李学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李发相,男,生于1960年3月3日。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彪,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 被告李学彦,男,生于1959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李发相,男,生于1960年3月3日。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彪,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

被告李学彦,男,生于1959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发相与被告李学彪、李学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詹明学与被告李学彦和代理人王永新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相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李学彪驾驶豫R09E80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Y016线自南向北行驶270km+860m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学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学彦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证明,不调解通知书;3、被告的驾驶、车辆信息;4、交强险保险单;5、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胡岗村委、安棚化工园区证明及桐柏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8、李某的工资及劳动关系证明;9、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支出医疗费18400.8元,交通费583元,被告李学彪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前在安棚化工园区工作等事实。

被告李学彦辩称,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款应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李学彦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双河医院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2、事故押金收据1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15000元。

被告李学彪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学彦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交通费申请法院酌定。因二被告未明确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金额,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李某的工资证明因缺少相关纳税凭证,且与原告病历上记载的护理人员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学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李学彪驾驶李学彦所有的豫R09E80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Y016线自南向北行驶270km+860m处时,与同向原告李发相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外伤(软组织损伤);2、右锁骨骨折;3、右额叶脑软化灶;4、头部外伤。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4个月左右……3、定期复查X线片,1年后取内固定钢板;4、不适随诊,离院后1月内仍需陪护1人。原告住院及院外诊疗共支出医疗费18400.81元。2015年4月1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583元,有连号现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学彦,该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李学彪系李学彦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李学彦垫付原告医疗费17040元。其中1040元系付医院检查费。

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在桐柏县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其现居住的桐柏县安棚镇胡岗村于2010年划归安棚碱硝化工专业园区。原告父母已去世,子女已成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某某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学彪驾驶中的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残疾,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学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学彦依法应承担因李学彪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学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5440.81元;(含二次医疗费6000元及李学彦垫付1040元);2、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前1日共计153天,原告居住地已划入镇规划区,其长期在化工园区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365×153=10224.36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365×28=218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即10×28=280元;5、营养费:10×28=28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20×10%=48782.9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00.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000.81元,由被告李学彦赔偿70%即11200.57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491.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李学彦已向原告垫付17040元,故李学彦不再向原告另行承担赔付责任。为减少诉累,其多余款项5839.43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返还给李学彦。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491.41元(其中李学彦垫付款5839.43元从中扣除,支付给李学彦,余款68651.98元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李学彦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学彪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学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