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592号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张爱兰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原告把自已所有的车号为豫A0VH15的轿车交付给被告托管经营,合同约定汽车托管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保证于每月25日将托管车辆投资收益金225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号,如逾期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车辆托管初始期间,被告按时支付托管车辆投资收益金,但是自2015年4月至今,被告不再支付投资收益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豫A0VH15号机动车,并支付投资收益金6750元。如不能返还,被告支付原告车款810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轿车委托被告管理运营,托管期限三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汽车托管期满时,被告按托管汽车净车价格的91%回购此车,该汽车交易过户费双方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汽车回购款汇入原告账号。原告拥有托管汽车的所有权,负责托管汽车的年检及保险,保证托管汽车的手续齐全,没有不良记录和隐患,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负责支付新车入户费、汽车年检费、装饰费和托管期间的保险费用,被告负责托管汽车的正常运营,并负责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被告保证于每月25日将投资收益金2250元汇入原告帐户,共计36期。汽车托管期间,原告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日期将收益金汇入原告帐户,如逾期七个工作日,被告须按当月收益金的10%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如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款81000元及车辆保险费、车辆入户费等费用交给被告下属位于濮阳市富华街的濮阳分公司。被告购买车辆并办理完入户和保险手续后将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等交给原告,并将汽车基本信息(汽车品牌为北京现代牌,车型号BH7141AY,车架号LBERCADB9EX600298,发动机号DB508850,颜色白色,车牌号豫A0VH15,净车价81000元)在合同中补充完整。原告将豫A0VH15号轿车托管给被告管理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投资收益金2250元,但自2015年4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投资收益金,亦未返还车辆,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虽名为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其实质内容是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并按月支付使用费,实为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于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投资收益金,亦即车辆租赁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未支付收益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豫A0VH15号轿车并支付投资收益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应支付原告车款8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 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爱兰豫A0VH15号轿车并支付原告2015年4-6月份投资收益金6750元。如不能返还,支付原告车款81000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3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