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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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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登月支行诉被告陈鹏、武建斌、尚廷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登月支行。 负责人石文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巩力如,该行员工。 被告陈鹏,男,汉族。 被告武建斌,男,汉族。 被告尚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登月支行

负责人石文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巩力如,该行员工。

被告陈鹏,男,汉族。

被告武建斌,男,汉族。

被告尚廷均,男,汉族。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登月支行诉被告陈鹏、武建斌、尚廷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巩力如,被告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斌、尚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鹏与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武建斌、尚廷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鹏转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鹏尚能按时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鹏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鹏及担保人武建斌、尚廷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鹏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武建斌、尚廷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鹏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武建斌、尚廷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与被告陈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鹏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车、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0.058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武建斌、尚廷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拨付至被告陈鹏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4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4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

本院认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与陈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鹏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建斌、尚廷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有效,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3日,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享有合同债权,主体适格,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鹏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月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建斌、尚廷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