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10号 原告陈俊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陈俊革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姐姐陈俊艳一起向被告支付了分期购车款274000元,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和姐姐陈俊艳购买两辆别克汽车,同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在濮阳市签订了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约定上述车辆由被告托管经营,被告每月5日支付托管车辆投资收益金。原告支付分期购车款后,被告至今都没有为原告购买约定的车辆,致使原告投资理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7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其姐姐陈俊艳共向被告交纳车辆预付款274000元,每人137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仅书写的是“今收到陈俊革人民币274000元,系付投资车辆预付款,多退少补,备注:2辆别克GL8。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下述汽车委托被告管理运营,汽车信息一栏均为空白,托管期限三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汽车托管期满时,被告按托管汽车净车价格的91%回购此车,该汽车交易过户费双方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汽车回购款汇入原告账号。原告拥有托管汽车的所有权,负责托管汽车的年检及保险,保证托管汽车的手续齐全,没有不良记录和隐患,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负责支付新车入户费、汽车年检费、装饰费和托管期间的保险费用,被告负责托管汽车的正常运营,并负责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被告保证于每月5日将投资收益金汇入原告帐户,共计36期。汽车托管期间,原告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日期将收益金汇入原告帐户,如逾期七个工作日,被告须按当月收益金的10%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如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备注一栏:分期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购买车辆,也没有支付投资收益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购车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但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购买车辆,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使用经营,并向原告支付所谓的收益金,亦即租赁使用费用,故依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购车款交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购买车辆,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收据上书写的是“收到陈俊革274000元”,但原告陈俊革认可其中有陈俊艳的一半137000元,并且陈俊艳就其所有的137000元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37000元。被告收到车款后未能及时购买车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 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俊革购车款13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