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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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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瑞霞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30号 原告祝瑞霞,女,。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祝瑞霞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30号

原告祝瑞霞,女,。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祝瑞霞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李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一辆机动车,车号为豫A3RQ72。原、被告在被告的濮阳市金基门店签订了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车辆托管给被告,被告每月15日给付原告投资收益金1911元,如被告逾期30个工作日未支付收益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投资收益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豫A3RQ72号机动车,并支付投资收益金7644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如不能返还,支付原告车款688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豫A3RQ72号轿车委托被告管理运营,汽车品牌为雪佛兰牌,车型号SGM7140AMTB,车架号LSGSA52M7EY082566,发动机号133330281,颜色白色,净车价68800元,托管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汽车托管期满时,被告按托管汽车净车价格的91%回购此车,该汽车交易过户费双方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汽车回购款汇入原告账号。原告拥有托管汽车的所有权,负责托管汽车的年检及保险,保证托管汽车的手续齐全,没有不良记录和隐患,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负责支付新车入户费、汽车年检费、装饰费和托管期间的保险费用,被告负责托管汽车的正常运营,并负责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被告保证于每月15日将投资收益金1911元汇入原告帐户,共计36期。汽车托管期间,原告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日期将收益金汇入原告帐户,如逾期七个工作日,被告须按当月收益金的10%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如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豫A3RQ72号轿车托管给被告管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投资收益金1911元,但自2015年2月15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投资收益金,亦未返还车辆,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虽名为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其实质内容是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并按月支付使用费,实为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于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投资收益金,亦即车辆租赁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未支付收益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豫A3RQ72号轿车并支付投资收益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应支付原告车款6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

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祝瑞霞豫A3RQ72号轿车并支付原告投资收益金7644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如不能返还,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688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3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