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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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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涛诉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14号 原告耿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耿涛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14号

原告耿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耿涛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和范海军、张成亮、张爱兰一起向被告支付了分期购车款55万元,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和其他三人购买四辆别克汽车,同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在濮阳市签订了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约定上述车辆由被告托管经营,被告每月5日支付托管车辆投资收益金。原告支付分期购车款后,被告至今都没有为原告购买约定的车辆,致使原告投资理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7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和范海军、张成亮、张爱兰共向被告交纳车辆预付款55万元,每人1375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仅书写的是“今收到范海军人民币55万元,系付投资车辆预付款,多退少补,备注:4辆别克GL8。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下述汽车委托被告管理运营,汽车信息一栏均为空白,托管期限三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汽车托管期满时,被告按托管汽车净车价格的91%回购此车,该汽车交易过户费双方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汽车回购款汇入原告账号。原告拥有托管汽车的所有权,负责托管汽车的年检及保险,保证托管汽车的手续齐全,没有不良记录和隐患,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负责支付新车入户费、汽车年检费、装饰费和托管期间的保险费用,被告负责托管汽车的正常运营,并负责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被告保证于每月5日将投资收益金汇入原告帐户,共计36期。汽车托管期间,原告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日期将收益金汇入原告帐户,如逾期七个工作日,被告须按当月收益金的10%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如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备注一栏:分期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购买车辆,也没有支付投资收益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购车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但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购买车辆,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使用经营,并向原告支付所谓的收益金,亦即租赁使用费用,故依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购车款交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购买车辆,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收据上书写的是“收到范海军55万元”,但范海军认可该款是其与张成亮、耿涛、张爱兰四人的,每人各137500元,并且其他三人就其所有的137500元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37500元。被告收到车款后未能及时购买车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

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耿涛购车款13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