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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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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肖磊与河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刘肖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生产力促进中心,现营业场所安阳市平原路北段金质园1号楼1单元401号,组织机构代码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刘肖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生产力促进中心,现营业场所安阳市平原路北段金质园1号楼1单元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2752-3。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肖磊诉被告河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肖磊,被告京林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肖磊诉称,原告于2007年以总价341747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京林二期28号楼3单元303号的房屋,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后,被告方依约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依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所有权证书,但出卖人交付房屋后,直至2014年8月21日,才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要求办理相关产权证书,被告公司一直推脱不予办理。原告直至2014年10月29日才拿到房产证。按购房合同约定,出卖人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总额341747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即每日34.18元,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完土地使用证,开具购房发票之日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开具购房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林房地产公司辩称,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是原、被告双方都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就已经履行了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起诉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两年之前的违约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当计算在违约金赔偿数额中。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总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办理土地证书的请求属于其个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在房产证已经办理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个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合同义务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内容,被告不应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书的违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刘肖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京林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6号地块项目中的第28幢西单元303号房屋,合同约定条款如下: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_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比例进行约定,也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原告刘肖磊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07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房款111747元,于2007年5月14日向被告交付房款23万元(银行付款),被告京林房地产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被告京林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契税完税证,但未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通知,通知京林小区二期13﹟楼至29﹟楼、35﹟楼至37﹟楼业主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房产证。2015年2月13日,原告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刘肖磊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阳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仲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肖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肖磊提交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款收据、仲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京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张贴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通知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刘肖磊购买被告京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应向购房人刘肖磊出具购房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原告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房屋产权证书登记需履行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已付购房款341747元的每日万分之一,即每日34.18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按该标准承担2014年6月30日之前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期间,原告刘肖磊主张被告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完土地使用证,开具购房发票之日止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于2008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未对购房发票开具事项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原告以被告为原告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开具购房发票的时间作为违约责任计算终止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本院以2014年12月10日向前推算2年即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的违约时间,被告京林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小区张贴京林小区二期13﹟楼至29﹟楼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通知,该通知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义务完成的表示,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京林小区28号楼,故本院确认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为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期间,该期间共计566天,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934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肖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19345.88元;

二、限被告河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肖磊开具购房发票;

三、驳回原告刘肖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刘肖磊负担140元,被告河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程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