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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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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利霞与告肖玉林,第三人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冯利霞,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金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玉林,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 第三人刘爱民,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冯利霞,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金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玉林,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

第三人爱民,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冯利霞诉被告肖玉林第三人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林、第三人刘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利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5月份起,被告以承揽安阳市中医院楼房建设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第三人系被告共同承包安阳市中医院楼房建设工程的合伙人。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应得的300万元,由第三人负责直接给付原告用以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借款,但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三方的《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应得的300万元,直接支付原告。现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肖玉林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人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玉林未到庭,但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告诉称借款数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现在并没有钱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第三人刘爱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玉林于2011年5月8日、6月8日、6月17日、11月23日向原告冯丽霞分别借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12月30日,被告肖玉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经理算共计借到冯丽霞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肖玉林,2013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冯丽霞作为甲方,肖玉林作为乙方,刘爱民作为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鉴于1、乙方肖玉林欠甲方冯丽霞现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丙方与乙方系合伙关系,丙方与乙方合伙中医院楼房建设工程,其中乙方肖玉林在合伙中医院楼房建设工程中应分得款项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同意乙方用合伙经营所得中属于乙方的部分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来偿还所欠甲方债务,2、甲方同意乙方用其在合伙经营中所得款项部分来偿还债务,3、乙方、丙方均同意将乙方在合伙经营中所得款项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直接偿还甲方,4、丙方负责将乙方的300万元直接给付甲方,5、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26日先后共向被告肖玉林通过银行转账346.2万元。庭审后,被告肖玉林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告诉称借款数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现在并没有钱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冯丽霞主张要求被告肖玉林偿还借款300万元,提交五份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由于被告肖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肖玉林于庭审后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告诉称借款数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现在并没有钱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被告肖玉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民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由于被告刘爱民并非原告所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刘爱民与肖玉林系合伙关系,其承诺在合伙工程中肖玉林应分得的300万元,由其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伙工程已进行结算,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爱民存在应该给付肖玉林合伙工程款300万元而没有给付的情形,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丽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肖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晁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