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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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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波与李保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保会,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献波诉被告李保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保会,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献波诉被告李保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波,被告李保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献波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李保会承包了安阳市龙安区白龙庙村委会自建房6﹟、7﹟楼,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送去价值28万元的货物,当时言明楼房建到第三层时付货款的50%,第5层付货款的30%,余款封顶后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货款总价的3%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将楼盖到第三层时已停工。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下欠货款25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日3%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保会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负责的工地上提供材料,但认为该工程建到第三层就全部停工了,货款应按约定支付50%,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方不予认可。而且该工程是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停工,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希望能尽快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马献波作为乙方与甲方白龙庙村委会自建房6﹟、7﹟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保会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品名称为方木和木胶板,方木价格15元/根,木胶板两种,价格分别为57元/块和69元/块;付款方式第三层付货款50%,第5层付货款的30%,余款封顶付清。如付不清,按货款总价3%的利息支付,按送货之日算起,作为违约金。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保会向原告马献波出具填充式欠据一张,载明:2014年7月13日,今欠到马献波材料款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白龙庙工地6﹟、7﹟楼,李保会。被告李保会于2015年2月18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25万元至今未付。该楼房建至第三层时,因发包方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工程停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献波提交的供货合同、欠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达成供货合同后,原告马献波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货物,被告李保会向原告马献波出具填充式欠据一张,载明:2014年7月13日,今欠到马献波材料款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白龙庙工地6﹟、7﹟楼,李保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提交供货合同及被告李保会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李保会对合同及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保会应向原告马献波支付剩余材料款共计25万元。被告李保会辩称该工程建到第三层就已全部停工,故应该支付50%的材料款,但该工程现已完全停工,该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无法按预期达成,原告依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材料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日3%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货款如付不清,按货款总价3%的利息支付,按送货之日算起,作为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李保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400元(280000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献波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58400元;

驳回原告马献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诉讼费共计6270元,由被告李保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