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陈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23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女李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女儿后在家无业,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来源全靠母亲给予帮助。双方婚后多次发生争吵,并一直协商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人民法院不应判决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固定职业,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抚养子女对其女成长不利,被告是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有固定收入,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如判决离婚,原告应将被告在原告购买房屋时给付原告的16万元购房款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23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20日生一女起名李小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房产证、售房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李某申请证人王五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李某的工资及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刚满2年时间,双方婚前已同居,并于婚后生育女儿李小某,现其女儿年幼未满两岁,原、被告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爱护,共同建设、经营夫妻家庭生活。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好要求离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程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