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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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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利琼诉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杨利琼,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杨利琼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杨利琼,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总经理。

原告杨利琼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1000元,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别克凯越汽车一辆,同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在濮阳市签订了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约定上述车辆由被告托管经营,被告每月5日支付托管车辆投资收益金。原告支付分期购车款后,被告至今都没有为原告购买约定的车辆,致使原告投资理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1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辆预付款10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上面载明“今收到杨利琼人民币101000元,系付投资车辆预付款,多退少补,备注:别克凯越一辆全款购车。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下述汽车委托被告管理运营,汽车信息一栏均为空白,托管期限三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汽车托管期满时,被告按托管汽车净车价格的91%回购此车,该汽车交易过户费双方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汽车回购款汇入原告账号。原告拥有托管汽车的所有权,负责托管汽车的年检及保险,保证托管汽车的手续齐全,没有不良记录和隐患,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负责支付新车入户费、汽车年检费、装饰费和托管期间的保险费用,被告负责托管汽车的正常运营,并负责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被告保证于每月5日将投资收益金汇入原告帐户,共计36期。汽车托管期间,原告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日期将收益金汇入原告帐户,如逾期七个工作日,被告须按当月收益金的10%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如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购买车辆,也没有支付投资收益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购车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将购车款交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购买车辆,致使原告投资理财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01000元。被告收到车款后未能及时购买车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

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利琼购车款10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