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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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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左记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176号 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竹。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记安,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左记安挂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176号

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竹。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记安,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左记安挂靠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记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豫J36037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经营。协议对挂靠经营期间的车辆落户、挂靠责任、挂靠费用、车辆保险、被告挂靠自理费用等做了约定。挂靠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可终止合同。挂靠经营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协议约定,拒付挂靠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记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左记安(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车辆落户: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挂靠责任:本挂靠协议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其所聘用、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员,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三、挂靠费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时缴纳挂靠费用,甲方根据情况需要随时调整挂靠费用。四、协议期间:本挂靠协议无固定期限,甲方可以随时终止挂靠协议,且不承担责任。如乙方不愿意继续挂靠,与甲方结清相关费用并将牌、证退还甲方后,甲方可为乙方出具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用乙方自理,双方终止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自有的豫J36037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挂靠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其自有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经营,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挂靠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左记安2011年3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