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思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涛,男,汉族。 被告刘纪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毅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经济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元涛、刘纪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刘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王元涛与原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半年,并于当日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元涛转款1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时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涛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纪红辩称,借款时被告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拨款10704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9788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1600元。 被告王元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元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元涛向原告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元涛对该笔借款采用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双方于当日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王元涛转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还款122400元,11月2日还款72000元,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12月3日还款34800元,2013年1月7日还款3万元,3月4日还款3万元,4月15日还款6万元,5月5日还款3万元,6月6日还款3万元,7月8日还款3万元,8月5日还款3万元,9月13日还款3万,11月29日还款6万元,12月31日还款3万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6万元。被告上述还款均汇入原告工作人员赵江月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元涛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以下简称甲方)及赵江月(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一份居间费合同,约定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各方协商,订立本《居间费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12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止,三、居间报酬、费用1、丙方为甲、乙双方借款提供居间服务,全力促成借款合同的签订并督促双方履行。2、丙方促成甲、乙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乙方按借款金额的月18‰一次性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报酬在甲方支付乙方借款时,由甲方代丙方直接从乙方借款中扣除,转至丙方或乙方自行一次性付给丙方,丙方在居间活动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丙方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元涛于当日将129600元汇入原告员工赵江月帐户。 又查明,2013年6月,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濮阳经济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元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三方同时签订的居间合同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收取高息和预先扣除利息的目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扣除所谓的居间费129600元后按实际借款数额1070400元计算借款本金。被告王元涛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均认可2012年11月24日还款20万元是本金,其余的还款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为是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同中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根据通常惯例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多余部分应充抵本金。按照此种计算方法和每次的还款数额与时间,被告王元涛尚欠借款本金597830元及2014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元涛与刘纪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纪红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涛、刘纪红共同偿还原告濮阳经济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783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7元,原告负担4097元,被告负担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洁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