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07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该行综合管理部副主任。 被告刘聚山,男,汉族。 被告陈会霞,女,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王盼垒、刘聚山、陈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太,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盼垒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时还息,但自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10.7元及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再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盼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189.3元及利息,被告刘聚山、陈会霞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还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被告王盼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盼垒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聚山、陈会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王盼垒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原告本金12810.7元及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7189.3元及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被告王盼垒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盼垒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盼垒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盼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盼垒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聚山、陈会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有效,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盼垒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借款137189.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聚山、陈会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马 洁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