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孙合法、王喜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 负责人井文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该行职工。 被告孙合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

负责人井文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该行职工。

被告孙合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喜先,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孙合法、王喜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被告孙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借款人孙合法、共同借款人王喜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为确保借款人债务得到切实履行,借款人孙合法自愿以其名下12套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合法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合法仅偿还本金319元及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合法、王喜先偿还借款本金1999681元及利息,对被告孙合法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合法辩称,借款属实,欠款也属实,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计算。

被告王喜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合法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孙合法同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合法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5367、2013-05364、2013-05342、2013-05340、2013-05344、2013-05339、2013-05337、2013-05334、2013-05331、2013-05329、2013-05366、2013-05362的12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4916号、2013-4915号、2013-4911号、2013-4912号、2013-4913号、2013-4914号、2013-4917号、2013-4922号、2013-4921号、2013-4918号、2013-4919号、2013-492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孙合法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合法仅偿还本金319元及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99681元及2014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孙合法应按约还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孙合法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合法、王喜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借款本金199968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有权以被告孙合法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05367、2013-05364、2013-05342、2013-05340、2013-05344、2013-05339、2013-05337、2013-05334、2013-05331、2013-05329、2013-05366、2013-05362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马 洁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