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小玉,女,197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张俊广,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李亚中,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刘小玉诉被告张俊广、被告李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玉、被告张俊广、被告李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玉诉称,2013年被告张俊广向原告借款6万元,之后一直未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俊广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11月22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2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2015年4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5千元整。被告李亚中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要求被告张俊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李亚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俊广辩称,答辩人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6万元,目前家里因债务问题无力偿还,一旦有钱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 被告李亚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张俊广是师徒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俊广向答辩人打电话说遇到问题,答辩人到场进行劝解,为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问题,答辩人迫于无奈签订了协议,并将答辩人的房产手续押到原告手中。答辩人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款情况。之后,被告张俊广曾向答辩人说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还欠4万元未还。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找过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的房产手续不具备买卖资格,协议上写的是暂押而非抵押,且该协议上没有明确说要答辩人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俊广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2015年2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2015年4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5千元整,以上共计6万元。协议约定,被告李亚中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将一套安置房的手续暂押原告刘小玉手中。庭审中,被告张俊广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千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5.8万元。 以上事实,原告刘小玉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被告张俊广、被告李亚中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俊广拖欠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亚中称,在协议上的签字是被逼无奈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李亚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我国担保法规定,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广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要求被告李亚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玉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小玉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李亚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张俊广、被告李亚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