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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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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安阳市聚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古振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古振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聚财物资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翔路中段路东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

被告安阳市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红英,经理。

被告李震,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安阳市聚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斌、李海红、被告安阳市聚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安阳市聚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安阳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00万,期间还款10万元,现贷款余额190万,期限1年,并由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通知书,但被告仍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安阳市聚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聚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震辩称,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对方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开发区支行,不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告主体有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聚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同日,被告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震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安阳市聚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事实,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提交的证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安阳市聚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聚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安阳市金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震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合同乙方均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该分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