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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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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丽与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062号 原告吴宏丽,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7650519-6。 法定代表人黄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062号

原告吴宏丽,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7650519-6。

法定代表人黄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宏丽诉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丽,被告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宏丽诉称,2012年4月,被告借其单位职工田玉峰资金解决了职工集资款,从而欠下田玉峰债务。2014年1月,被告和田玉峰签订了还款协议,陆续还款后仍欠田玉峰109万元人民币。因田玉峰欠原告借款,2015年5月6日,田玉峰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欠田玉峰的10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田玉峰和原告随即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良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田玉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数额总额为189万元,现已偿还田玉峰85万元,剩余债务数额为104万元,原告诉称和田玉峰之间的债权数额与被告和田玉峰之间的债务数额不符,应追加田玉峰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田玉峰在债权转让时自认被告公司已向其偿还借款80万元,被告公司现有田玉峰出具的借据4张,金额共计55万元,被告认为该借据可能是被告公司对田玉峰的债权。被告也未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良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田玉峰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1日,甲方为解决单位职工集资款问题,将甲方北郭收购点的仓库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仓库及附属设施转让款174万元,但该仓库一直由甲方占有使用,后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良源公司按174万元收回转让给田玉峰的仓库及附属设施,因乙方垫付资金长达19个月,双方协商由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作为补偿…。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田玉峰向被告良源公司出具总金额为55万元的借据四张,2014年1月26日,田玉峰向被告良源公司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5月6日,田玉峰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原告吴宏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享有的对安阳县良源公司全部债权人民币109万元(实际款额以良源公司账面为准),转让给乙方,以抵消甲方欠乙方同等数额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本案原告吴宏丽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至被告公司门口。在(2015)文民一初字第1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田玉峰称其在2015年5月7日曾电话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伟;被告公司副经理牛瑞林认可在2015年5月8日、9日时看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称田玉峰曾向其说过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宏丽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田玉峰到庭称其未向被告良源公司借过钱款,被告良源公司提交的总额为85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均是被告良源公司向其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宏丽提交的被告和田玉峰之间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照片2张、被告良源公司经理牛瑞林草拟的还款协议书、田玉峰书写的还款说明、注册实收名细表、资产评估报告、良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良源公司改制方案首页、安阳县原19个国有购销企业情况表、安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组建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粮油购销企业的批复附件一览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15)文民一初字第13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被告良源公司提交的收据1张、借据4张,法院依法调取的(2015)文民一初字第135号案件调查笔录3份,案外人田玉峰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田玉峰将其对被告良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宏丽,债权转让后,田玉峰电话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伟,原告吴宏丽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至被告公司门口,被告公司副经理牛瑞林在(2015)文民一初字第1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于2015年5月8日、9日时,已看到张贴在被告公司门口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良源公司应向原告吴宏丽偿还相关款项,被告良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数额,被告良源公司认可其与田玉峰之间债务总额为189万元,已偿还田玉峰85万元,其对田玉峰的债务数额仅为104万元。田玉峰与吴宏丽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田玉峰)享有的对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全部债权109万元(实际款额以良源粮油购销公司账面为准),转让给乙方(原告吴宏丽),以抵消甲方欠乙方同等数额的债务”,依据田玉峰与原告吴宏丽债权转让约定,实际款额以被告公司账面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良源公司应向原告吴宏丽偿还的款项数额为104万元。被告良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有田玉峰出具的借据4张,金额共计55万元,可能是被告公司对田玉峰享有的债权,应予以扣除,经向田玉峰核实,田玉峰称被告良源公司提交的总额为85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均是被告良源公司向其还款,被告良源公司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被告与田玉峰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田玉峰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贴至被告公司门口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未限定被告还款期限,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